(2015)汤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裕红村民委员会与张桂荣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红村民委员会,张桂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初字第53号原告裕红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福裕,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昌范,系汤旺乡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权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无特别授权。被告张桂荣,汉族,农民。原告裕红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桂荣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福裕、委托代理人林昌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承包水田4公顷,该地位于西山畜牧场,约定承包单价每公顷2000元,合计8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2013年4月25日前还款,逾期支付利息。2014年初,被告以即将支付承包费为由要求继续承包该地,原告同意被告按照2013年的承包费标准继续承包。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拒绝支付承包费。故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二年承包费16000元及利息2293元,合计1829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欠据一张,用以证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承包水田4公顷,承包费共计8000元。如逾期,以月息10‰计息。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据有被告张某某亲笔签名按印且能够证实2013年4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承包水田4公顷,每公顷承包费2000元,合计8000元。关于利息,该欠据中体现逾期计息,但未明确约定计息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该欠据的真实性及欠款金额8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逾期月息10‰计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承包水田4公顷,每公顷承包费2000元,合计8000元。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1、2013年4月17日,原告将自己经营管理的承包水田转包给被告经营,且被告已经实际耕种,应认定双方之间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确认了被告承包水田的价格8000元。2、原告主张的2014年承包费,未向本院出具土地转包合同及欠据,因被告未出庭,本院无法认定双方是否有承包事实,及承包费是否已经给付。故对原告要求给付2014年度承包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承包费7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代理审判员 吴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闫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