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英磊与刘光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磊,刘光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840号原告刘英磊。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英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刘光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刘光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磊诉称,2014年10月15日18时许,刘光彬驾驶津K×××××号小型轿车沿长海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北华北路与长海道交口北侧约50米,撞对行刘英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刘英磊及乘车人刘德皓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光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英磊、刘徳皓无事故责任。原告刘英磊因事故受伤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39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28557.60元、护理费11760.12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86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4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光彬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保留索赔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期限过长,不同意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二次手术追偿的权利,因为原告方已经经过了伤残鉴定,即视为治疗终结。其他无异议。被告刘光彬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8时许,刘光彬驾驶津K×××××号小型轿车沿长海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北华北路与长海道交口北侧约50米,撞对行刘英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刘英磊及乘车人刘德皓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光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英磊、刘徳皓无事故责任。原告刘英磊因事故受伤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英磊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刘英磊为农业人口,其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原告长子刘德皓,2008年出生,农村居民;原告次子刘德凯,2010年出生,农村居民。二子由原告夫妻二人扶养。另查,被告刘光彬驾驶的事故车辆津K×××××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光彬,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住院病案、费用明细、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事故车辆津K×××××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刘光彬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是原告医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病的实际支出,患者的用药为救助伤者的部门作出的诊断,为救助伤者所必需,因原告无法对医保类或者非医保类药品以及用药作出判断和选择,被告对非医保类药品不予赔偿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刘英磊伤残鉴定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英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正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刘英磊的伤情,考虑给予营养费每天3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28559元/年计算。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复查次数,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此事故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损失均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被告刘光彬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刘英磊的损失为医药费3239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9388.80元(按照2013年度天津分公司市居民服务业78.24元/天×120天)、护理费4694.4元(按照2013年度天津分公司市居民服务业78.24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0810元(2013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2186元(原告长子刘徳皓的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11年×10%÷2;原告次子刘德凯的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13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英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9388.80元、护理费46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86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共计72879.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英磊医药费2239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2500元,共计29695.68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刘光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红英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记员 王振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