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安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浙江省安吉县人,家住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3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茹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浙e×××××小型轿车,途经安吉县鹿唐线57km+900m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在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时,沈某拒绝配合检测,后民警将其带往安吉中医院抽取血样。抽血后经教育,沈某同意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78.4mg/100ml。同年10月30日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2mg/ml,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江某、欧某等人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检验报告,视听光盘,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资格信息,涉案车辆信息,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抗拒检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沈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解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青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