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魏秀芝与被告夏泉、司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秀芝,夏泉,司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00053号原告魏秀芝,女,1942年7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玉泗,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泉,女,1982年7月21日生,汉族。被告司涛(也系被告夏泉的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12月27日生,汉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89759-5),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2号楼12楼。代表人石海波。委托代理人徐春英,女,1981年3月1日生。原告魏秀芝与被告夏泉、司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雨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秀芝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泗、被告司涛(也系被告夏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秀芝诉称:2014年5月30日9时50分许,被告司涛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沿宁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禄口街道星汉城小区路口处时,遇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往东左转弯过程中停在东侧机动车道由高明祖驾驶的牌号为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将其撞倒,后苏A×××××号小型轿车又刮撞到路中护栏,造成高明祖及车上乘客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夏泉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72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069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47243.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魏秀芝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司涛、夏泉共同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9时50分许,被告司涛驾驶涉案车辆沿宁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星汉城小区路口处时,遇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往东左转弯过程中停在东侧机动车道由案外人高明祖驾驶的牌号为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将该车撞倒,后苏A×××××号小型轿车又刮撞到路中护栏,造成高明祖及其车上乘客原告魏秀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明祖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魏秀芝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等处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骨盆骨折(髂骨、耻骨)、T12、L3椎体压缩性骨折、右眼眶骨折伴视神经损伤、右眼睑皮肤挫裂伤、颅骨多发骨折(颅底、额骨)、颌面骨多发骨折、右下肢多处皮肤挫裂伤。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魏秀芝因本次事故致胸12、腰3两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魏秀芝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魏秀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83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住院22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天)、护理费5840元(住院22天,80元/天;出院68天,60元/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0694.24元(32538元/年×3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37811.55元。魏秀芝另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夏泉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已垫付魏秀芝赔偿款10000元;司涛、夏泉已垫付魏秀芝赔偿款5000元。2015年1月,原告魏秀芝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47243.2元。审理中,被告司涛、夏泉陈述二人系夫妻关系,本次事故应由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二人共同承担;魏秀芝自愿放弃高明祖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魏秀芝提出其所主张的护理费系女儿护理并导致误工而实际产生,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司涛与案外人高明祖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司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明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秀芝无责任,故对魏秀芝伤后的经济损失,应由司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高明祖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司涛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因本案还有另一伤者高明祖,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预留30%给高明祖。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魏秀芝84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魏秀芝37668.09元,合计121668.09元。因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仍应赔偿111668.09元;因司涛、夏泉已垫付5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上述支付给魏秀芝的赔偿款中将此款予以扣除,返还给司涛、夏泉。对魏秀芝所主张的护理费部分,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魏秀芝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超出法律规定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秀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7811.5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121668.09元,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已垫付赔偿款10000元,仍应赔偿111668.09元;因被告司涛、夏泉已垫付赔偿款5000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上述支付给魏秀芝的赔偿款中将此款予以扣除,返还给司涛、夏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8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28元,由原告魏秀芝负担800元,由被告司涛、夏泉负担1328元(此款已由魏秀芝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司涛、夏泉的5000元款项中将此款扣除,直接支付给魏秀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雨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简恩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