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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承虎与被告张春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承虎,张春花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46号原告:李承虎。被告:张春花。原告李承虎与被告张春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承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原告李承虎与被告张春花因同在广州东莞一家企业打工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10月6日在桂林市秀峰区登记结婚,2009年1月5日生育一子李某某。儿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在河北老家由爷爷奶奶抚养,小孩满月后被告就回东莞打工了,今年已经到入学年龄,但不知道妈妈是谁,妈妈在哪里。被告张春花于2011年2月在桂林离家出走,两年后原告李承虎多方打探却音信全无,在此情况下,原告李承虎于2012年11月到丽君路派出所报案。为维护原告李承虎和婚生子李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到秀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春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李承虎与张春花之间婚姻关系,儿子李某某由原告李承虎抚养。在等待期间,被告张春花于2013年7月委托代理人唐林波提起诉讼,原告李承虎撤诉。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秀民初字第587号民事调解书如下:“一、原告张春花与被告李承虎自愿离婚;二、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张春花抚养,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李承虎不需要支付抚养费。”法院调解生效至今已有18个月,张春花未将婚生子李某某领走,甚至连电话都没有。被告张春花未尽到抚养的义务及监护的责任,原告李承虎现在为秀峰区丽君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员工,工作收入稳定,抚养教育孩子有保障,且能给孩子一个良好的学习和成长环境。因此,为了给儿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并顺利入学,请求法院判令:一、变更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李承虎抚养;二、被告张春花补偿婚生子李某某6年的抚养费;三、被告张春花每月支付婚生子李某某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1000元,直至其满18周岁。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群众报警报案三联单,证明被告张春花于2011年2月在桂林离家出走,原告李承虎于2012年11月到丽君路派出所报案;二、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初字第58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婚生子李某某原由被告张春花抚养。被告张春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3月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5日生育儿子李某某。后双方于2013年7月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张春花抚养。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张春花未将婚生子李某某领走,李某某一直由原告抚养。李某某现在河北随其爷爷奶奶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虽约定李某某由被告抚养。但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一直未将李某某领走,李某某一直由原告抚养,跟随其爷爷奶奶在河北生活至今。而原告作为桂林市秀峰区丽君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员工,工作及收入稳定,且李某某长期跟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多年,原告父母也有能力帮助照顾李某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儿子李某某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参照2014年广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305元/年,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的规定,本院认定抚养费为每月500元为宜。原告主张每月1000元抚养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李承虎抚养,被告张春花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李承虎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李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月起按期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陆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