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执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卓诗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卓诗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361号罪犯卓诗伟,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了(2009)厦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卓诗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卓诗伟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17740.88元(不包括审理中已赔偿的人民币5000元)。因被告人卓诗伟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12月23日以(2009)闽刑终字第5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以(2012)闽刑执字第42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卓诗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31年8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5)55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一年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无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卓诗伟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虽表现较为稳定,但其民事赔偿款数额巨大,累计其仅交纳赔偿款人民币11200元(不包括审理中已赔偿的人民币5000元),不能视为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需要继续改造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卓诗伟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乌坚审判员 邱闪红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