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东方银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赉分公司与于海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东方银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赉分公司,于海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民一初字第93号原告深圳市东方银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赉分公司。负责人李新,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良,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于海洋,男,成年人。现住镇赉县南湖花园小区6号楼2单元402室。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东方银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赉分公司诉被告于海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深圳市东方银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赉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孙国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冯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