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温州柏莱实业有限公司与张颖斐、姜晓东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柏莱实业有限公司,张颖斐,姜晓东,张松伟,张绍平,郑洁,温州阿尔凡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柏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头县杨文工业区海霞路。诉讼代表人:刘旭海,温州柏莱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慧玲,浙江新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颖斐。委托代理人:周光,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晓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松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绍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阿尔凡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温瑞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洁,该公司董事长。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林松,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柏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莱公司)、上诉人张颖斐与被上诉人姜晓东、张松伟、张绍平、郑洁、温州阿尔凡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凡公司)因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2014)温洞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代理审判员王怡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柏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惠玲,上诉人张颖斐的委托代理人周光,被上诉人张松伟、张绍平、郑洁、温州阿尔凡服饰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林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姜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温州柏莱服饰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29日经批准为中外合资企业,2005年5月11日工商核准登记,注册资本210万美元,其中张颖斐出资94.5万美元,张松伟出资42万美元,张绍平出资73.5万美元,张颖斐为董事长,张松伟为董事,张绍平为副董事长。张颖斐于2005年6月29日缴纳出资220万元、2006年12月5日缴纳出资45万元、2006年12月11日缴纳出资139.08万元和200万元、2006年12月13日缴纳出资106万元、2006年12月18日缴纳出资41万元、2006年12月19日缴纳出资1万元和600元、2006年12月20日缴纳出资46万元和487.08万元。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转出139.08万元、2006年12月19日转出487.08万元、2007年2月13日转出250万元、2007年5月22日转出50万元到张颖斐账户。公司以内衣款名义分别于2006年12月25日支付106.3万元、2006年12月28日支付110.88万元、2006年12月30日支付82.41万元给姜晓东。公司以货款名义于2007年2月13日支付150万元给郑洁。公司以支付材料款名义于2005年12月21日和2005年12月23日各支付1571875.5元、327606.3元给阿尔凡公司。2009年7月6日,香港时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与张颖斐、张松伟、张绍平签订企业股权转让协议书,由香港时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受让张颖斐、张松伟、张绍平持有温州柏莱服饰有限公司全部股权。2010年3月29日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温州柏莱服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柏莱公司。2010年8月3日张松伟、郑洁、张绍平通过阿尔凡公司账户汇款400万元给柏莱公司。2013年7月25日原审法院受理柏莱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同时指定温州中源会计师事务所(现名温州中源立德会计师事务所)为柏莱破产管理人。柏莱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温州柏莱服饰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29日经批准为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本为210万美元,其中张颖斐出资94.5万美元,张松伟出资42万美元,张绍平出资73.5万美元,张颖斐为董事长,张松伟为董事兼总经理,张绍平为副董事长。2009年7月6日香港时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张颖斐、张松伟、张绍平分别签订企业股权转让协议书,受让他们持有的温州柏莱服饰有限公司全部股权,2010年3月29日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柏莱公司,注册资本210万美元不变。2013年7月25日原审法院受理柏莱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指定温州中源会计师事务所(现名温州中源立德会计师事务所)为柏莱公司破产管理人。管理人查明公司资产只有1880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尚未竣工厂房)。从公司财务发现:一、张颖斐缴纳出资的累计余额为人民币3590600元,依照验资报告张颖斐两次出资人民币2200000元和5311106.5元合计7511106.5元,张颖斐以转入又转出方式抽逃出资人民币3920506.5元。二、张颖斐以预付姜晓东针织内衣货款名义,开出三张现金支票,累计金额为2995900元,但没有相应合同、发票、入库单及账面存货记载,况且柏莱公司自成立以来并未生产,姜晓东系张颖斐丈夫。上述款项系张颖斐以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及关联交易方式抽逃出资。三、张松伟以购货款服装名义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现金支票给郑洁,但同样没有合同、发票、入库单及账面存货记载,郑洁系张松伟妻子。上述款项系张松伟以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及关联交易方式抽逃出资。四、张绍平以购材料名义开具1899481.8元的银行本票给阿尔凡公司,但同样没有合同、发票、入库单及账面存货记载,阿尔凡公司副董事长为郑秀燕,郑秀燕系张绍平妻子。上述款项系张绍平以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及关联交易方式抽逃出资。香港时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受让股权后,张颖斐、张松伟、张绍平均未补缴上述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相关规定,张颖斐、张松伟、张绍平同为公司发起人和董事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因为股权转让而免除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因债务人虚构债务的行为无效,姜晓东、郑洁、阿尔凡公司依法负有返还实际占有的上述债务人财产。故请求判令:1、张颖斐向柏莱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本金人民币3920506.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金920506.5元从2006年12月19日起、本金2500000元从2007年2月13日起、本金500000元从2007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张颖斐、姜晓东共同向柏莱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本金人民币29959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金1063000元从2006年12月25日起、本金1108800元从2006年12月28日起、本金824100元从200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张松伟、郑洁共同向柏莱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张绍平、阿尔凡公司共同向柏莱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本金人民币1899481.8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5、张颖斐、张松伟、张绍平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张颖斐、姜晓东一审期间辩称:一、张颖斐、姜晓东不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在2007年2月15日温州诚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明确指出,公司累计实缴注册资本为美元210万元,占已登记注册资本总额的100%。公司注册资本已全部到位。二、本案股权转让的实际情况。原公司股东将公司全部股东权益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公司所有权转给孙福财,债权、债务风险由孙福财承担。柏莱公司的管理人系柏莱公司审计主体,其隐瞒了公司为获取土地使用权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仅仅以股东投资额与支出额作简单的加减,得出的数额即推定是抽逃出资,不符合客观事实。若该主张成立,股份转让价款为1250万元,还要返还1032万元及利息500万元,则整个公司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全部送给柏莱公司,还要倒赔几百万元,这显然不合常理。公司账册均由管理人接管,无法取得真实有效的账目凭证。三、张颖斐、姜晓东的股权转让行为与柏莱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根据2007年2月15日温州诚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记载,张颖斐已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公司股权转让前后,公司性质、主体已发生根本变化,公司股权转让之前,对外没有任何负债,亦没有损害破产债权人的利益,现股权转让之后产生新的债务导致公司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与原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综上,柏莱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张松伟、张绍平、郑洁、阿尔凡公司一审期间辩称:一、不存在抽逃出资3399481.8元(1500000元和1899481.8元)的事实。二、柏莱公司实际投资人孙福财的210万元美金没有出资到位。三、根据2011年度柏莱公司的年审报告材料,充分证明柏莱公司没有发生亏损。四、柏莱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孙福财涉嫌挪用资金罪和虚假破产罪。五、柏莱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各被告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柏莱公司认为张颖斐抽逃出资3920506.5元,提供现金支票4份及进账单1份,其中两份用途为退投资款4870800元,该款已于次日汇入温州柏莱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账户,剔除该款项往来,张颖斐出资累计达7981400元,已超出章程规定出资额7511106.5元,故对柏莱公司认为该两笔4870800元系抽逃出资的事实,该院不予采纳。对其他三笔分别为139.08万元、250万元、50万元,共计439.08万元,张颖斐承认收到该款项,但认为系替原柏莱公司购买货物,柏莱公司予以否认。张颖斐辩称有关单据在柏莱公司处,经庭审释明,其不申请对账目进行审计。该院现无法查明款项的用途系为购买货物还是抽逃出资,张颖斐身为原公司董事长,其辩称有违常理。根据举证规则,应由张颖斐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现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扣除其多出资470293.5元,可以认定张颖斐有抽逃出资3920506.5元的事实。柏莱公司认为张颖斐、姜晓东抽逃出资2995900元,三方都认可款项系姜晓东收取,但姜晓东辩称款项用途系原柏莱公司向其购买针织内衣;柏莱公司认为张松伟、郑洁抽逃出资150万元,郑洁辩称款项用途系原柏莱公司向其购买服装;柏莱公司认为张绍平、阿尔凡公司抽逃出资1899481.8元,阿尔凡公司辩称款项用途系原柏莱公司向其购买材料。柏莱公司对上述被告辩称都不予认可。由于收款人均非公司股东,其辩称的买卖关系也是正常商业行为。经庭审释明,双方都不申请对账目进行审计,现无法查明款项的用途系为购买货物还是抽逃出资。根据举证规则,应由柏莱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各被告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柏莱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张颖斐、姜晓东、张松伟、郑洁、张绍平、阿尔凡公司抽逃出资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张颖斐缴纳出资后的资本所有权已转移为温州柏莱服饰有限公司财产,其无权对出资资本进行处置,虽然其抽逃出资时公司并没有债务产生,但抽逃行为侵犯了公司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抽逃出资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温州柏莱服饰有限公司变更为柏莱公司后,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继受。故对柏莱公司要求张颖斐返还抽逃出资3920506.5元及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抽逃之日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对柏莱公司要求张松伟、张绍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其未能举证他们有协助张颖斐抽逃出资的行为,结合张颖斐在公司任董事长,又是主管财务,抽逃出资一般无需其他股东协助,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颖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柏莱公司抽逃出资3920506.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以1390800元从2006年12月11日起、2029706.5元从2007年2月13日起、500000元从2007年5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为止)。二、驳回柏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891元,保全费5000元,由柏莱公司负担75731元,张颖斐负担43160元。上诉人柏莱公司与上诉人张颖斐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柏莱公司上诉称:一、张颖斐以预付针织内衣货款名义三次从柏莱公司合计转出人民币2995900元给姜晓东的行为、张伟松2007年2月16日从柏莱公司以购货款名义开具人民币150万元现金支票给郑洁的行为以及张绍平以购材料名义从柏莱公司转出人民币1899481.80元给阿尔凡公司的行为均应依法应认定为抽逃出资。1、上述款项的转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取决于柏莱公司与相对方(姜晓东、郑洁、阿尔凡公司)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该争议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张颖斐和姜晓东、张伟松和郑洁以及张绍平和阿尔凡公司。但张颖斐和姜晓东、张松伟和郑洁以及张绍平和阿尔凡公司并未就上述争议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甚至连交易的具体事实等均不能说明清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所谓交易的具体行为主体间存在特殊关联关系。即,张颖斐与姜晓东、张松伟与郑洁均是夫妻关系。阿尔凡公司董事长为郑洁,副董事长为郑秀燕。郑秀燕是张绍平的妻子。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之规定,只要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款转出就应认定为抽逃出资。此时,关联交易的另一方并非一定是公司股东。3、姜晓东、郑洁、阿尔凡公司均承认收到相关款项。4、张松伟与郑洁以及张绍平与阿尔凡公司举证了中国银行400万元进账单,欲证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并辩称“实际投资人孙福财的210万美元没有出资到位”,由此可见,张松伟和郑洁已经自认抽逃出资人民币150万元,张绍平和阿尔凡公司自认抽逃出资人民币1899481.80元。二、张颖斐、张松伟、张绍平依法应对上述抽逃款项互负连带责任。1、三人是公司发起人,三人均存在抽逃出资行为。2、三人同时为公司董事和高管,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3、上述抽逃出资行为均通过银行开具支票或本票方式进行。三人均有加盖公司印章和法人私章,张颖斐均有签章。三、柏莱公司所举证据确实充分。2009年7月6日,张颖斐、张松伟、张绍平转让公司股权时,柏莱公司仅有出让土地一块,支付土地出让金400余万元,公司注册资金210万美元按当时汇率折算为人民币1600余万元,对剩余注册资金人民币1200万元的去向,张颖斐、张松伟、张绍平既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不能说明清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柏莱公司一审期间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柏莱公司的上诉,张颖斐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柏莱公司提出的2006年12月25日、12月28日、12月30日分别支付至姜晓东账户的106.3万元、110.88万元以及82.41万元系张颖斐、姜晓东共同抽逃出资的主张没有采纳是正确的。二、柏莱公司主张张颖斐应对上述款项支付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三、柏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姜晓东与张颖斐存在共同抽逃出资的行为。姜晓东也不是柏莱公司的股东,不具有抽逃出资的可能。四、柏莱公司主张的各股东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张颖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张颖斐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温州柏莱服饰有限公司三位原股东于2008年6月10日与孙福财签订。柏莱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孙福财称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之需而提供文本,在三位原股东签名后取走并落款2009年7月6日,由孙德静代表的时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股权转让方。虽然双方提供的股权转让书受让方不同,但在张松伟、郑洁、张绍平提交的证据3中的温州柏莱服饰有限公司财务报表附注(2009年度)中,孙福财与孙德静同时出现在“年末其他应收款主要债务人情况”表格中。除此之外,该证据3中的2010年度、2011年度信泰联合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以及温州柏莱服饰有限公司财务报表附注(2010年度)中应收款均有孙福财出现。证明了柏莱公司破产之前一直由孙福财实际控制,这在洞头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为查清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孙福财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二、一审法院认定柏莱公司转入张颖斐账户的三笔分别为139.08万元、250万元、50万元的款项为抽逃出资的事实错误。1、活期账户交易历史查询显示,2006年12月11日当天有多条交易记录,其中一条是现金支取139.08万元,而另一条是现金存入139.08万元,且支取在前存入在后。当日,张颖斐因采购针织内衣需要采用现金支票方式支取现金139.08万元,但后来取消了采购计划,又于当日将现金如数存入公司账户。柏莱公司提交的现金支票及银行的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审批表反映的仅仅是其中部分事实,同时现金支票以及登记审批表上现金用途栏注明的“购针织内衣”也印证了张颖斐的陈述。再者,以温州柏莱服饰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现金支票,由当时作为董事长的张颖斐提现,然后向供货商采购是公司经营的正常行为。2、在活期账户交易历史查询上,2007年2月13日同时存在两条交易记录,一条是存入412万元,一条是支取250万元。针对支取的250万元,柏莱公司已提交了现金支票及银行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审批表来证明,张颖斐也确实收到了该款项。根据柏莱公司提供的温州诚达联合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记载,“截止2007年2月9日,公司股东本次出资连同以前出资占已登记注册资本总额的100%”,2007年2月9日已经出资。在完成出资后,张颖斐作为当时公司的董事长出于运营需要筹集412万元资金存入公司账户,又因购货需要支取250万元,资金来源并非公司资本。3、往来户明细表上,2007年5月21日存入50万元,次日支取50万元。这同样是在验资完成后发生,也不属于抽逃出资行为。4、由于柏莱公司企业管理体制不完善,张颖斐缺乏企业管理知识,再加上张颖斐为了众所周知的财务规避原因采用个人账户与客户、供货商直接交易,以及公司原股东已经100%转让股权,原公司财务账册凭证等交由受让方长达六年之久,张颖斐也不可能再举出相关证据。三、本案不属于承债式企业收购,原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在公司股权转让时已驳离。张颖斐收到上述三笔款项即使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用于公司经营,退一万步讲也只是欠公司的款项,对公司而言是应收款。本案无论孙福财或时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在以原公司股权转让方式收购原公司时,并不承受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即在原公司股权转让的时候目标公司的债权并未转至新股东经营的公司,即不在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财产范围。在柏莱公司提供的温州柏莱服饰有限公司财务报表附注2009年度的“其他应收款主要债务人情况”中未有张颖斐的该应收款,可以证明该应收款并未转让。包括张颖斐在内的原股东与孙福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对价只有1250万元,可以证明股权转让对应的目标公司的资产仅为土地使用权和公司外壳,并无目标公司债权或债务。换言之,公司在新旧主体变更过程中已放弃了该债权,现早已过诉讼时效。四、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法律条款中“公司债权人”以及“股东”应作限缩解释。公司债权人请求承担清偿责任的股东应该是债权形成时的股东而不是任何时期的股东。本案中,张颖斐的股权已经转至新股东名下,破产债权均是新股东经营所产生,故这些债权人无权要求张颖斐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温州柏莱服饰有限公司变更为柏莱公司并不是简单的名称变更而是由中外合资企业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东抽逃出资只能向外商追缴。五、原审法院没有追加柏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孙福财与柏莱公司工商登记股东时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柏莱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张颖斐的上诉,柏莱公司辩称:一、本案无需追加孙福财和时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1、本案存在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柏莱公司原股东在与孙福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又与时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孙福财代表时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向对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符合隐名代理的规定。2、本案所涉追收抽逃出资的事实均发生在柏莱公司原股东转让股份之前,故孙福财是否柏莱公司实际控制人与本案无关。3、柏莱公司原股东如果认为其抽逃出资应由孙福财支付,可以在补缴出资后另行向孙福财主张。二、关于支付至张颖斐账户的三笔款项是否属于抽逃出资的问题。1、关于139.08万元问题。2006年12月11日,张颖斐以购针织内衣名义从公司支取139.08万元,同日又存入139.08万元作为投资款而非还款,原审法院也将该笔存入的139.08万元计入张颖斐的出资。同一笔款项不能既作为出资又作为还款。2、关于250万元的问题。张颖斐辩称其于2007年2月13日通过一些途径筹集412万元存入公司账户,当日又因购货需要支取250万元,这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柏莱公司中信银行账单当日存入的412万元是同户名而非张颖斐,实际为柏莱公司不同账户间的转账。3、关于50万元的问题。2007年5月21日柏莱公司中信银行账户是有一笔50万元款项进账,但交易对方是温州骑士佳音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而非张颖斐。4、上述三笔款项均系张颖斐直接支取并不存在交易第三方。张颖斐虽然辩称存在交易相对方,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三、股权转让后张颖斐缴纳出资的义务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张松伟、张绍平、郑洁、温州阿尔凡公司辩称:一、张松伟、张绍平并不存在抽逃出资3399481.8元的事实(柏莱公司主张张松伟抽逃出资150万元、张绍平抽逃出资1899481.8元)。1、柏莱公司有做外贸服装生意。事先柏莱公司因购服装而支付150万元货款给郑洁,购买原材料支付1899481.8元给阿尔凡公司,这两笔汇款只能说明该公司的资金流向。前述货物出卖后,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3日通过阿尔凡公司账户汇款400万元回笼给柏莱公司。2、这两笔款项均是柏莱公司汇给郑洁、阿尔凡公司,而不是张松伟、张绍平。3、柏莱公司与郑洁、阿尔凡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均有合同、发票、汇款凭证。股权转让后,柏莱公司原股东将公司的所有合同、发票、汇款凭证、账册移交给公司。现相关证据材料应由柏莱公司提交。4、柏莱公司属于法人独资公司,管理混乱。二、张松伟、张绍平根本不存在对张颖斐392万元款项负连带返还责任。三、柏莱公司2011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信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充分证明柏莱公司没有亏损。四、柏莱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孙福财涉嫌挪用资金犯罪和虚假破产犯罪。被上诉人姜晓东未作答辩。上诉人柏莱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7年5月8日和2007年5月21日柏莱公司记账凭证和银行凭证,用以证明张颖斐提出2007年5月22日柏莱公司支付至其账户的50万元系其存入的主张与事实不符。2、2007年2月13日广发银行412万元进账单、2007年2月2日中信银行杭州分行张松伟350万元现金缴款单、2007年2月9日中信银行朱和东400万元进账单以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和东存款明细账,用以证明上诉人张颖斐提出系其通过一些途径筹集412万元资金存入公司账户,当日又支取250万元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张颖斐、被上诉人张松伟、张绍平、姜晓东、郑洁、阿尔凡公司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上诉人柏莱公司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上诉人张颖斐、被上诉人张松伟、张绍平、郑洁、阿尔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柏莱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上诉人张颖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柏莱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朱和东汇入的400万元是其欠张颖斐的款项,故该400万元应属于张颖斐汇入。本院认为,该证据1可以证明2007年5月8日柏莱公司支付至温州市骑士佳音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账户100万元以及2007年5月21日温州市骑士佳音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至柏莱公司账户50万元的事实,且该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上诉人柏莱公司主张的2007年2月13日张颖斐从公司支取的250万元款项的来源,张颖斐主张朱和东汇入公司的400万元是其个人所有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柏莱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认定:2007年5月9日,温州柏莱服饰有限公司通过中信银行账户向温州市骑士佳音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当时公司账户余额为190774.71元。2007年5月21日温州市骑士佳音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汇入温州柏莱服饰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账户50万元,当时公司账户余额为690774.71元。2007年5月22日张颖斐从温州柏莱服饰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账户支取50万元。温州柏莱服饰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账户记载的2007年2月13日汇入款项412万元实际是由该公司中信银行账户同户名转入。而根据温州柏莱服饰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账户明细及相关凭证反映,2007年2月13日该账户余额8680850.02元,主要系由2007年2月2日张松伟作为资本金现金存入335万元和2007年2月9日从朱和东账户以还款名义转入400万元构成。郑洁是张松伟的妻子,张颖斐与姜晓东的户籍所在地同为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山根南路27号,张绍平与郑秀燕的户籍所在地同为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岩中路2号。郑洁、郑秀燕从2002年起就是阿尔凡公司的股东。郑洁为阿尔凡公司董事长,郑秀燕伟该公司副董事长。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需要追加孙福财和时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0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有权要求受让股东对出让股东出让股权之前的瑕疵出资行为在一定条件下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公司没有就此提出主张的时候,并没有将受让股东列为共同诉讼当事人的规定,故上诉人张颖斐提出法院没有将股权受让人孙福财或时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上诉人张颖斐2006年12月11日、2007年2月13日、2007年5月22日从柏莱公司支取1390800元、250万元和50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争议。柏莱公司主张其原股东张颖斐在股权转让之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柏莱公司提供的相关财务凭证及账目可以证实上诉人张颖斐在温州柏莱服饰有限公司成立后至2009年7月股权转让前共向公司注入包括应缴纳220万美元(7511106.5元)出资款在内的款项合计为7981400元(已剔除2006年12月11日至2006年12月19日期间投入并被退回的4870800元款项的收入和支出),超出章程规定的应缴纳出资款数额为470293.5元的事实以及期间上诉人张颖斐分别于2006年12月11日、2007年2月13日和2007年5月22日以购针织内衣、货款(服装、皮件)等名义从公司账户支取1390800元、250万元、50万元,共计439.08万元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属于足以令人对上诉人张颖斐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经二审进一步查明,2006年12月11日,上诉人张颖斐确实存在以购服装、皮件名义先从公司账户支取1390800元之后再以投资款名义汇入公司账户1390800元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在计算上诉人张颖斐汇入公司的总出资款时已将张颖斐汇入公司的该笔1390800元投资款计算在内,故上诉人张颖斐提出2006年12月11日汇入公司的1390800元投资款就是归还同日支取的1390800元购货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2007年5月9日,柏莱公司通过中信银行账户向温州市骑士佳音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当时公司账户余额为190774.71元,2007年5月21日温州市骑士佳音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汇入柏莱公司中信银行账户50万元,当时公司账户余额为690774.71元,2007年5月22日张颖斐从柏莱公司中信银行账户支取50万元。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颖斐提出的2007年5月21日其向柏莱公司账户存入50万元并于次日支取50万元,即支取的50万元实际是其所筹集资金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柏莱公司广发银行账户记载的2007年2月13日汇入的412万元实际是由柏莱公司中信银行账户同户名转入,且柏莱公司中信银行账户上当时的存款余额主要来源于2007年2月2日张松伟作为资本金现金存入的335万元和2007年2月9日从朱和东个人账户以还款名义转入的400万元,并非上诉人张颖斐所筹集。上诉人张颖斐提出系其通过一些途径筹集412万元资金存入公司账户,当日又支取250万元的主张也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张颖斐作为温州柏莱服饰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虽然否认抽逃出资事实,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交易事实,结合柏莱公司管理人在接管公司财务账册后没有发现上诉人张颖斐所主张交易的合同、发票、入库单、账面存货记录以及二审查明的温州柏莱服饰有限公司账户上述争议款项的收支事实等,本院确信上诉人柏莱公司主张的上诉人张颖斐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认定上诉人张颖斐从公司支取上述三笔款项(扣除多余出资款部分)属于抽逃出资。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张颖斐从公司支取的上述三笔款项(439.08万元)扣减其多出资款项(470293.5元)后的数额(3920506.5元)认定为系上诉人张颖斐抽逃出资的金额并无不当。(三)关于张颖斐以预付针织内衣货款名义三次从柏莱公司合计转出人民币2995900元给姜晓东的行为、张松伟2007年2月16日从柏莱公司以购货款名义开具人民币150万元现金支票给郑洁的行为以及张绍平以购材料名义从柏莱公司转出人民币1899481.80元给阿尔凡公司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抽逃出资的争议。温州柏莱服饰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张颖斐、张松伟以及张绍平以购货等名义将公司上述款项分别转至关系人或配偶或关系人投资设立的公司名下,在柏莱公司管理人提供上述足以令人对转款原因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的情况下,转款实施人与款项收取人虽然辩称转款系因系正常交而产生,但对其主张的正常交易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结合柏莱公司管理人在接管公司财务账册后没有发现任何相关交易的合同、发票、入库单、账面存货记录等事实,本院确信柏莱公司主张的张颖斐以预付针织内衣货款名义三次从公司合计转出人民币2995900元给姜晓东的行为、张松伟2007年2月16日从柏莱公司以购货款名义开具人民币150万元现金支票给郑洁的行为以及张绍平以购材料名义从柏莱公司转出人民币1899481.80元给阿尔凡公司的行为,属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或利用关联交易将其出资转出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认定张颖斐、张松伟、张绍平的上述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柏莱公司提出的张颖斐返还出资29959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姜晓东并非温州柏莱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柏莱公司要求姜晓东共同承担抽逃出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张松伟、郑洁、张绍平于2010年8月3日已通过阿尔凡公司账户汇款给柏莱公司400万元,阿尔凡公司对上述事实出具书面证明,同时柏莱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柏莱公司对阿尔凡公司存在其他400万元应收债权,故本院认定张松伟、张绍平抽逃的3399481.8元出资已经在事后返还给柏莱公司,柏莱公司关于张松伟、张绍平、郑洁、阿尔凡公司共同承担抽逃出资返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张松伟、张绍平是否应对张颖斐的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柏莱公司主张温州柏莱服饰有限公司原股东张松伟、张绍平对原股东张颖斐上述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松伟、张绍平对张颖斐抽逃出资存在协助的行为或事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2014)温洞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张颖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柏莱公司抽逃出资3920506.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以1390800元从2006年12月11日起、2029706.5元从2007年2月13日起、500000元从2007年5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为止);二、撤销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2014)温洞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张颖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柏莱公司抽逃出资29959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以1063000元从2006年12月25日起、1108800元从2006年12月28日起、824100元从2006年12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为止);四、驳回柏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3891元,保全费5000元,由柏莱公司负担39234元,张颖斐负担796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92元,由柏莱公司负担37584元,张颖斐负担763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陈久松代理审判员 王怡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董孙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