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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陈双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旭,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11981********,汉族,揭阳市揭东区人,小学文化,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旭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丹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陈某旭携带电线钳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到揭阳市榕城区东兴街道办事处榕江明珠小区,沿着该小区1幢的楼梯寻找可以盗窃的电井箱,后用作案工具盗走1幢23楼至28楼的4条电线、16楼至23楼的6条电线,总重27.5斤。得手后,陈某旭将盗得的电线销赃得款人民币275元,所得赃款已被花光。二、2014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旭携带电线钳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再次窜到揭阳市榕城区东兴街道办事处榕江明珠小区,沿着该小区1幢的楼梯寻找可以盗窃的电井箱,后用作案工具盗走1幢5楼至16楼的6条电线,总重50斤。得手后,陈某旭将盗得的电线销赃得款人民币460元,所得赃款已被花光。三、2014年11月1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旭携带电线钳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第三次窜到揭阳市榕城区东兴街道办事处榕江明珠小区,沿着该小区1幢的楼梯寻找可以盗窃的电井箱,后用作案工具盗走1幢3楼至5楼的6条电线,当陈某旭在5楼准备继续盗窃时,被小区保安发现并报案。破案后,被盗的6条电线已扣押并归还被害人黄某某。经鉴定,上述三次被盗电线总长度448米,价值人民币457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旭盗窃3次,数额合计共人民币45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陈某旭的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旭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旭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旭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二千元)。未缴纳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少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静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