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蔡俊某甲与胡某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甲,胡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0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甲,男,200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法定代理人蔡某乙(系蔡某甲之父),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上诉人蔡某甲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綦法民初字第06666号民事判决,蔡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3月30日审理了本案。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蔡某乙、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某甲的父亲蔡某乙和胡某某于2008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9月6日生育一子蔡某甲。2012年1月6日,蔡某甲的父亲蔡某乙和胡某某到重庆市綦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内容为:(1)双方婚内有一个儿子叫蔡某甲,离婚后儿子的抚养权归男方蔡某乙所有(未经男方同意女方不能带走孩子),女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2)位于綦江区某住房一套和存款18000元归男方所有。(3)债务20000元由女方负责偿还。协议离婚后,蔡某甲的父亲蔡某乙与胡某某各自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2013年3月2日至同年7月,胡某某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卡号分六次转账到蔡某甲的祖父蔡某某账户上现金计8900元,作为蔡某甲的生活费及学费。同年9月,由胡某某执笔书写协议,该协议内容为:(1)蔡某甲由蔡某某、陈能先抚养。(2)蔡某乙、胡某某每人每月给蔡某甲2000元,由蔡某某保管。(3)千山美林小区2幢1单元10-2号的水电气、网线、电视费、蔡某甲学费及学杂费,包括所有杂费由胡某某、蔡某乙共同承担。(4)蔡某某2000元作为生活费,2000元作为学费,存留保管。(5)蔡某乙、胡某某在上述房屋长期居住,必须交500元,每月给蔡某某做生活费,如不,必就买500元的菜或肉等食品。(6)蔡某乙住主卧室,胡某某住次卧室,互不干扰,私生活不能带回家。(7)所有的费用必须保留单据,以便胡某某、蔡某乙共同承担。(8)为了蔡某甲能健康成长,以上条款从9月15日开始适用,如有其它条款,在做商量决定;协议共4份,蔡某某、蔡某乙、胡某某、刘某某各一份。蔡某甲的父亲蔡某乙与胡某某均在该协议上协议人栏内签了名。2013年10月1日,胡某某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卡号分十四次转款到蔡某甲的祖父蔡某某账户上或重客隆超市工作人员黎小琴账户上,作为蔡某甲的生活费及学费,至2014年4月25日为止,七个月,金额共计15620元,如按照前述协议约定每月2000元计算蔡某甲的抚养费,胡某某超支付1620元。2014年5月,因蔡某乙回家发现不认识的男性在家,就与胡某某发生纠纷,此后,胡某某起诉至该院,要求蔡某甲的父亲蔡某乙将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千山美林小区2幢1单元10-2号住房腾退交付,同时其每月未按照前述协议约定金额2000元支付蔡某甲的抚养费。2014年9月,蔡某甲诉至该院请求判决胡某某支付抚养费等诉讼请求。庭审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各持己见。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蔡某乙陈述其从协议离婚之日起至今,从未收到胡某某给付的抚养费;其不同意将蔡某甲变更为由胡某某抚养。经该院释明,并当庭延长双方举证期限,要求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蔡某乙邀请蔡某某夫妇到庭作证,至今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蔡某乙既没有邀请蔡某某夫妇到庭作证,亦没有提供蔡某某夫妇书面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所以现因蔡某甲未成年,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蔡某乙与胡某某均有法定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根据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蔡某乙的诉称和胡某某的辩称,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否支持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蔡某乙要求胡某某支付尚欠的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9月15日抚养费计30000元(每月按1500元计算)的问题。因胡某某对此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而根据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蔡某乙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没有明确约定胡某某支付蔡某甲的抚养费,加之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蔡某乙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蔡某乙与胡某某在离婚后达成支付蔡某甲抚养费协议的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蔡某乙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该院对蔡某甲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是否支持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蔡某乙要求胡某某尚欠的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抚养费计24000元(每月按2000元计算)的问题。首先,胡某某对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蔡某乙提供的由胡某某本人执笔书写的协议无异议,但胡某某称其威胁而书写的协议,而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蔡某乙表示胡某某没有受到威胁等行为,其自愿书写的,胡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受到威胁等情形的情况下而书写的协议。故该院对胡某某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其次,根据胡某某提供的其银行明细对账单及黎小琴的证言,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4月25日为止,七个月,胡某某转款金额共计15620元,按照前述协议约定,即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蔡某乙和胡某某每月各自支付蔡某甲抚养费2000元计算,应该支付14000元,胡某某已支付15620元,胡某某超支付蔡某甲的抚养费1620元。第三,胡某某陈述因其从2014年4月底返回家与蔡某甲共同生活,期间承担蔡某甲生活的费用,所以其没有交给蔡某某现金,作为蔡某甲的抚养费。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蔡某乙对胡某某此辩称意见不予认同。依照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蔡某乙与胡某某的书面协议,胡某某与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蔡某乙每月各自交与蔡某某现金2000元。至2014年9月15日止,五个月,抚养费金额计10000元,抵扣胡某某已超支1620元,胡某某尚欠蔡某甲抚养费8380元,故该院确认胡某某尚欠蔡某甲的抚养费为8380元。三、是否支持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蔡某乙要求胡某某从2014年10月15日起每月给付蔡某甲的抚养费2000元,至蔡某甲独立生活为止的问题。因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蔡某乙与胡某某在离婚后自愿达成的书面协议,该协议对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蔡某乙与胡某某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该各自全面自觉履行义务。该院认为在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蔡某乙与胡某某重新达成变更支付蔡某甲抚养费协议之前,或者人民法院经蔡某甲的父母亲中的一方提出诉讼变更抚养费进行判决之前,该协议仍然对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蔡某乙与胡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该各自全面自觉履行义务。故该院对蔡某甲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尚欠蔡某甲的抚养费8380元;二、胡某某从2014年10月15日起,每月25日前给付蔡某甲抚养费2000元,至蔡某甲独立生活为止;三、驳回蔡某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胡某某负担。蔡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错误,一是被上诉人尚欠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9月15日的抚养费3万元(每月1500元,这是离婚时附加协议之一),上诉人也有证据支持。二是蔡某某夫妇有权不到庭作证,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三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013年9月15后被上诉人转款金额15620元没有证据支持,胡某某提供的转账证据上诉人不认同,对胡某某提交的超市代金券不认可。故请求胡某某支付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9月15日的抚养费3万元,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26000元,并补交2014年10月、11月两个月抚养费4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5起每月15日支付2000元抚养费。胡某某答辩称:现在没有工作,无钱支付。二审中,上诉人举示了胡某某的起诉状一份,拟证明胡某某承认每月要给小孩2000元抚养费。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另本院依胡某某的申请,依法调取了蔡某某在农业银行的两个账号情况,调查显示:其中一账号为非法卡,另一账号为不合法或不存在,胡某某对此的质证意见为两张卡都应是存在和真实的,蔡某甲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不清楚。本院依法对蔡某某进行了询问,其陈述胡某某向其在农行的账户打过钱,蔡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该账户的明细对账单一份,经本院询问胡某某和蔡某甲,均同意作为新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均为没有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2012年1月蔡某乙和胡某某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没有对小孩的抚养费进行约定,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的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给付的数额由双方协商约定或协商不成由当事人诉至法院,由法院确定金额。本案蔡某乙和胡某某在离婚后,没有对抚养费多少进行明确约定,蔡某甲也没有诉至法院要求胡某某给付抚养费,胡某某单方进行的给付行为和金额不构成蔡某甲要求给付抚养费金额的依据。因此,蔡某甲要求胡某某支付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9月15日抚养费计30000元没有依据。二、2013年9月,由胡某某执笔书写协议,该协议内容有:(1)蔡某甲由蔡某某、陈能先抚养。(2)蔡某乙、胡某某每人每月给蔡某甲2000元,由蔡某某保管。(4)蔡某某2000元作为生活费,2000元作为学费,存留保管。(8)为了蔡某甲能健康成长,以上条款从9月15日开始适用。从协议内容上看,双方约定蔡某甲由蔡某某、陈能先抚养违反了父母对未成年人子有抚养义务的法律规定,从协议的当事人看,为蔡某某、陈能先、蔡某乙、胡某某四人,该协议上主要对蔡某甲交由蔡某某、陈能先抚养等事宜进行约定,该协议上无蔡某某、陈能先签名,因此,对涉及该部分内容的协议不成立,“蔡某乙、胡某某每人每月给蔡某甲2000元,由蔡某某保管”等的约定亦不能视为蔡某乙、胡某某双方对蔡某甲抚养费的约定。2013年9月之后,胡某某向蔡某某账户上打钱作为蔡某甲的抚养费系其自愿履行抚育义务的行为。因此,蔡某甲不能依据该协议要求胡某某支付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其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胡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尚欠蔡某甲的抚养费8380元和胡某某从2014年10月15日起,每月25日前给付蔡某甲抚养费2000元,至蔡某甲独立生活为止,因胡某某对此没有提出上诉,视为接受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胡某某作为蔡某甲的母亲,经查明,有一定的收入来源,其应当承担蔡某甲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的相应部分,也应自觉每月给付相应的抚养费,以保障蔡某甲的正常生活和健康成长。综上,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蔡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杰审 判 员 胡 军代理审判员 张应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闫帅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