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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万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39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绰号“一休”),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鄂江岸刑初第004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万某在本市江岸区三眼桥北路,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和1包塑料袋装红色片剂贩卖给周斌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重1.07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万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万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万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20时许,上诉人万某在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北路工商银行对面,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包和白色晶体颗粒1包贩卖给周斌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07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考虑其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万某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正武代理审判员  许 军代理审判员  孔 磊二0二○一五年四月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娅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