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033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系原告之父。被告���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被告继父。原告刘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民、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并称,被告婚后游手好闲、不务正业、沉迷赌博,且已半年未曾回家。认为双方婚姻有名无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之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500元;3、西安市某某区某某街办某某村某某街某某号六间平房(价值约6万元)全部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辩称:其与原告系经人介绍自由恋爱成婚,彼此了解充分,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其虽一度沉迷赌博,但仍能尽到家庭义务,其与原���也并无大的矛盾。现表示,夫妻感情尚好,不知原告为何与其离婚,故不同意原告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7日,双方生一子丁某甲。谈婚期间及婚后初期,因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夫妻为此产生矛盾。且因孩子出生后一直患病,原、被告均无稳定收入来源,致双方为经济支配问题亦偶有争执。此间,原告曾携子返居娘家数月。2014年11月后,因被告与他人合开麻将馆曾被治安拘留,并在被释放后再次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5年1月29日将孩子留给被告后独自居住于其娘家。此后,因被告并未及时与原告沟通,原告遂于2015年2月2日据前述事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要求分割之房屋系被告父母于双方婚前购、建。庭审中,被告表示其此前与他人合开麻将馆是为补贴家用,其现��认识到以前参与赌博之错误,希望原告及其父母对其予以谅解。原告则表示,其对被告已丧失信任,不愿与其和好。且表示,只要准其离婚,其愿放弃分割财产及抚养孩子的请求,但其目前暂时无力承担其子抚养费。基于双方以上意见,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与子女身份及户籍证明、结婚证书、医院门诊病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自愿成婚,且婚前相识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虽短,但婚后生育一子,已建立一定夫妻感情。据查明事实,虽可认定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沾染赌博陋习,但因引发双方矛盾的主要原因均系家庭琐事及双方沟通、交流不足,现被告在原告提起离婚之诉后确有悔改及和好诚意,只要原告亦能珍视双方感情,夫妻仍有和好可能。且因孩子目前处于患病治疗阶段,双��理应共担照管其子义务,原告此时提起离婚之诉,确属不妥。原告现虽坚持其离婚诉求,但因目前尚无证据证实双方已具备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后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胡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