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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赵某与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1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德波,惠民天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庞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法昌,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波,被告庞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庞某乙、委托代理人田法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认识后不到一个月,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处生活,系女娶男。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被告脾气古怪,很少与原告说话,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4年农历二月离开原告处,分居至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庞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原告处生活期间,患××,现精神失常,不能表达自身意识,要求原告为被告治病。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庞某甲于2013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处生活,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由于脾气性格不和,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精神失常,没有意识。双方分居已较长时间。原告坚持离婚,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庞某乙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同意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与共同存款;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的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二份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庞某甲系经媒人介绍认识,婚前交往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分居已较长时间。现原告坚决离婚,被告方同意离婚,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应当准予离婚;因被告现精神失常,原告理应给付被告一定数额的经济帮助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二、原告赵某给付被告庞某甲经济帮助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炳镇审 判 员  刘 振人民陪审员  张春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秘军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