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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光民初字第0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陶文凤诉被告吴超、吴志强、陈新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文凤,吴超,吴志强,陈新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01878号原告陶文凤,女,1953年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毅,男,1977年12月29日生,汉族,系陶文凤之子。委托代理人程亚东,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超,男,1998年1月7日生,汉族。被告吴志强,男,1974年11月17日生,汉族,系吴超父亲,吴超法定代理人。被告陈新杰,女,1974年1月28日生,汉族。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毅、程亚东、被告吴志强、被告陈新杰委托代理人徐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吴超无证驾驶豫SS46**号二轮踏板摩托车经过106国道光山县双轮加油站前段时,将原告撞到在地,造成原告重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三被告垫付18000元后至今没有就剩余款项给予原告赔偿。光山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7月3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文凤不负责任。被告吴志强、陈新杰作为肇事者吴超的法定监护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其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2325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原告本人的身份户籍信息(复印件);2、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70919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陶文凤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票据、门诊票据;4、鉴定费、交通费、医疗器械费、食宿费、交通费等票据;5、证人唐德明的证人证言及村委会证明;6、司法鉴定意见书;7、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8、赔偿清单。被告吴超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吴志强辩称,事发后其家人一直在过问此事,并且在想办法给原告治病,已经为原告垫付急诊费用1560元,救护车费用400元,现金18000元。但因家庭条件限制,现无力支付剩余费用。被告陈新杰代理人辩称,被告吴超现因交通肇事听说在网上追逃,原告应当先刑事后民事,被告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无法律依据。另吴超事发时已年满16周岁,并且在理发店上班,以自己的工资维持生活,应当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三期期限有异议,时间太长;依据原告的病情,不需要购买轮椅等医疗辅助器械。原告已经六七十岁了,其误工费不能按110元每天计算。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其向法庭出示了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证人王玉明的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吴超无证驾驶豫SS46**号二轮踏板摩托车经过106国道光山县双轮加油站前段时,将原告陶文凤撞到在地,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70919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超负事故全部责任,陶文凤不负责任。”经查,被告吴超无证驾驶的豫SS46**号二轮踏板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胡圣菊,车辆登记日期为2005年8月4日,该车为被告吴志强在二手市场购买并维修后给付吴超使用的,事发时未购买任何保险。原告陶文凤受伤后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共计31天;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陶文凤的右上肢肌力4级应评定为Ⅶ级伤残、颈部活动功能丧失57.9%应评定为Ⅷ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应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限可考虑为15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12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三被告事发后为原告陶文凤垫付费用1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陶文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超负事故全部责任,陶文凤不负责任。”被告吴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陈新杰代理人辩称原告应当先起诉刑事后起诉民事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吴超受到刑事立案等事实,并且吴超是否因交通肇事受到刑事处罚与承担民事赔偿无厉害关系,所以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新杰代理人辩称吴超事发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不应承担责任问题,被告吴超事发时虽刚满16周岁,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吴超当时是以自己的工资收入维持生活,证据形式亦不合法,其不能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吴超对他人造成的民事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吴志强、陈新杰承担;关于被告吴志强辩称其垫付急诊费用1560元,救护车费用400元,现金18000元,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并且原告对急诊费用和救护车费用并未主张权利,原告只认可18000的现金,本院认可三被告垫付18000元;关于被告陈新杰代理人辩称鉴定意见书的三期期限过高,但其在答辩时对该鉴定意见书并未提起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新杰代理人辩称原告不需要购买轮椅等医疗器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颈部功能丧失57.9%,事发时亦被撞成重伤,其购买轮椅是其治疗必需品,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新杰代理人辩称原告的误工费过高问题,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及现实情况,认为应依据河南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进行计算为宜。关于医药费中2014年8月22日出具的光山县人民医院门诊药品记账单1016.37元,因无人民医院的正式票据只是记账单,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陶文凤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等法律法规来确定,具体为:1、关于医疗费,共计张,合计194483.93元;2、关于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时限可考虑为150日,护理费共计11934.66元(29041元/年÷365天×150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光山县医院住院11天,武汉协和医院住院20天,共计1330元[(30元/天×11天)+(50元/天×20天)];4、关于营养费,共计2400元(20元/天×120天);5、鉴定费用1300元,本院予以认可;6、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两处伤残,共计69243.53元(8475.34元/年×19年×43%);7、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30000元;8、关于交通费、食宿费,原告起诉3608元,本院酌定为2000元;9、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182.5元,本院予以认可;10、关于误工费,共计4179.62元(8475.34元/年÷365天×180天);上述费用共计318054.24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强、陈新杰赔偿原告陶文凤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54.24元(318054.24元-18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驳回原告陶文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被告吴志强、陈新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霖审判员 汪安强审判员 陈 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甘忠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