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四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诉吉林天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四初字第13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代表人:李耀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亚臣,吉林天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天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马树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赵天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树坤,男,1987年3月25日生,汉族,系吉林天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津玲(系马树坤妻子),女,1985年9月16日出生,傣族,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为“中信长春分行”)诉被告吉林天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润公司”)、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惠民公司”)、马树坤、罗津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长春分行委托代理人刘文博、赵亚臣,被告天润公司、惠民公司、马树坤、罗津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长春分行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天润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19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内容为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9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在2013年8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990万元划入被告天润公司存款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为确保该笔债权履行,被告马树坤、罗津玲与原告签订了(2013)吉银保字第91号《保证合同》,为被告天润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惠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3)吉银保字第89号《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惠民公司为被告天润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贷款期限已过,天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天润公司给付原告欠款990万元及利息32.93万元,合计1022.93万元,其余利息计算至执行完毕;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用、公证费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天润公司承担;三、被告惠民公司、马树坤、罗津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天润公司辩称:对第一项诉请中的本金部分没有异议,对期内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对复利的计算方式和计收方式有异议。应当按照合同13.5条约定根据逾期天数计算复利,且产生的复利不应在下一个结息期间内作为本金重新计算利息,即复利不应再计算复利。对第二项诉请律师费部分,同意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支付。惠民公司辩称: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请的答辩意见同天润公司。对第三项诉请没有异议。马树坤辩称:答辩意见同惠民公司。罗津玲辩称:第一项、第二项诉请与我无关。第三项诉请是罗津玲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罗津玲不是保证合同的签约主体,罗津玲只在该合同最后的配偶签字部分确认签字,该签字的意思表示为知晓马树坤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并在原告处分其夫妻共同财产时不持异议。该部分内容不能视为罗津玲自愿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意思表示。为证实其主张,原告中信长春分行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如下:第一组证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3)吉银贷字第192号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天润公司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990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利率以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加收50%,按季结息。四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单位借款凭证(借据)》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8月22日依约定向被告吉林天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90万元,年利率为7.8%,到期日为2014年8月21日。四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保证合同》(2013)吉银保字第91号。证明:被告马树坤为被告天润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因(2013)吉银贷字第19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对被告天润限公司发生的一系列债权,马树坤配偶罗津玲在配偶确认处签字对该保证责任予以确认。马树坤质证认为:该证据的保证人是马树坤本人,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请法院注意该合同的主体没有被告罗津玲,罗津玲只是在配偶签字处签字。罗津玲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罗津玲为天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罗津玲只在配偶签字处签字,该部分内容为已经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即马树坤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是不持任何异议,该内容没有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罗津玲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天润公司、惠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四组证据:被告马树坤、罗津玲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马树坤、罗津玲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马树坤、罗津玲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承担连带责任。天润公司、惠民公司:与我方无关。第五组证据:(2013)吉银保字第89号《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惠民公司为被告天润公司在原告处的99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因(2013)吉银贷字第19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对被告吉林天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惠民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天润公司、马树坤、罗津玲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第六组证据:(2013)吉银保金字第39号《保证金质押合同》。证明:本案被告惠民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为被告天润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990万元贷款向原告提供99万元的保证金质押,并设置了保证金专用账户。惠民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天润公司、马树坤、罗津玲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第七组证据:《银行进账单》及《保证金存款入账、冻结通知书》。证明:本案被告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将约定的质押保证金99万元存入其设置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并由原告予以冻结。惠民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天润公司、马树坤、罗津玲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第八组证据: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收据各一份。证明:依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因追讨贷款产生的代理费10万元及后期依据代理合同而发生的全部代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惠民公司、天润公司、马树坤、罗津玲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天润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19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9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贷款年利率为7.8%。贷款合同4.2款约定:“本贷款采用以下第(2)中方式确定利率调整方式。(1)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2)浮动利率,按照以下第①种方式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按照本合同第4.1款约定的方式进行浮动后所确定的利率。①自实际提款日起,每(大写)壹季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实际提款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实际提款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贷款合同第4.3款约定:“本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实际贷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贷款合同第13.4款约定:“甲方(天润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中信长春分行)除有权行使本条第13.3款约定的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合同第13.5款约定:“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条第13.4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合同第13.7款约定:“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1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正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在2013年8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990万元划入被告天润公司开立的存款账户(账号为:×××)内,履行了放款义务。2014年4月18日,天润公司与中信长春分行签订《补充协议》,将结息方式由“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改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被告天润公司将贷款合同期内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期内利息未付。2013年8月22日,被告马树坤与原告签订了(2013)吉银保字第91号《保证合同》,由马树坤为被告天润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末尾有“甲方(马树坤)配偶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签字处为“罗津玲”,该签名为被告罗津玲本人所书写。马树坤对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不持异议。罗津玲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惠民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吉银保字第89号《保证合同》,由被告惠民公司为被告天润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惠民公司对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不持异议。另查明,对于诉请中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原告中信长春分行明确表示为:贷款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年利率7.8%,罚息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即11.7%。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按期内利率计算。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按照同一标准计收复利。2014年9月21日至11月21日,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按照同一标准计收复利。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20日,计收利率变更为10.92%。2014年12月20日后每季度产生的利息均由本金产生的罚息、复利构成。天润公司对期内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对复利的计算方式和计收方式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贷款合同13.5款约定根据逾期天数计算复利,且产生的复利不应在下一个结息期间内作为本金重新计算利息,即复利不应再计算复利。再查明,为实现债权,原告中信长春分行共支付律师费10万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天润公司所应当承担的给付责任问题。原告中信长春公司与被告天润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2013)吉银贷字第19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贷款本金部分。贷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中信长春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贷款990万元的义务,被告天润公司于贷款到期后并未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向原告中信长春分行履行偿还全部贷款本金990万元。关于贷款利息和罚息部分。对于原告中信长春分行主张贷款到期之前按照年利率7.8%的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因该利率标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天润公司应当按照此标准支付利息。即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天润公司应当以本金99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即7.8%的标准向原告中信长春分行支付期内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贷款到期日起,被告天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利率标准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贷款复利部分。贷款合同13.5条约定:对被告天润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中信长春分行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条13.4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贷款到期日2014年8月20日止,对于尚未支付的期内利息,被告天润公司应当按照罚息标准(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再上浮50%)支付复利。复利的计收方式为以尚未支付的期内利息为本金,至该利息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贷款到期日即2014年8月20日之后的罚息,按照贷款合同13.4条的约定,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计收,不应再按季支付,因此贷款到期后的罚息不再产生复利。综上,对于原告中信长春分行要求按季对所欠付的复利再次计收复利,以及对贷款到期后的罚息按季计收复利的要求,因不符合贷款合同约定(13.4条和13.5条均约定为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和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实现债权费用部分。因被告天润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10万元律师代理费没有异议,并同意给付,且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上述浮动利率中确定调息日的问题。上述复利、罚息的计算方式中,均涉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根据192号贷款合同第4.2条约定,自实际提款日起,每叁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实际提款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实际提款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根据此约定,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之日,贷款合同的利率并不同日调整,而是在应双方约定的调息日调整,并自调息日起,以调整后的利率计收罚息或复利。192号贷款合同实际提款日为2013年8月22日,因此,2013年11月22日、2014年2月22日,即每第三个月中实际提款日对应之日,如遇到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利率调整,原告方可根据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三、关于被告惠民公司、马树坤应否与天润公司对原告中信长春分行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问题。惠民公司与中信长春分行、马树坤与中信长春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惠民公司、马树坤对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异议,故惠民公司、马树坤应对天润公司所欠原告中信长春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关于被告罗津玲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原告中信长春分行认为罗津玲在保证合同中的签字即构成保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被告天润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罗津玲所签字确认的内容为“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该内容是罗津玲对其配偶马树坤所负保证责任的知晓和确认,及对马树坤的保证责任以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对外进行债务清偿的同意,而并非是与原告中信长春分行成立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中信银行要求罗津玲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天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本案中被告马树坤所负担保责任,罗津玲与被告马树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作为马树坤向原告中信长春分行承担担保责任的责任财产。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天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偿还贷款本金990万元、利息(以本金99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罚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9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再上浮50%的标准,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全部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利率调整,则利率调整日为2013年8月22日后每第三个月之对应日。)、复利(复利的计算方式为:以上述所欠付的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如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利率调整,则利率调整日为2013年8月22日后每第三个月之对应日。)和律师代理费10万元。二、被告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马树坤对被告吉林天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17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8176元,由被告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马树坤、被告吉林天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克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