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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谢云立与胡军勇、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云立,胡军勇,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云立,男,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许殿平,男,法律工作者,住安徽省界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军勇,男,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郑在城,安徽省宁国市西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表人:蒋国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家杰,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云立因与被上诉人胡军勇、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服绩溪县人民法院(2014)绩民一初字第00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云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殿平,被上诉人胡军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在城,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中铁十一局五公司合福铁路安徽(绩溪)段站前七标段项目经理部与谢云立签订废旧钢材处理协议,将绩溪一号涵洞内废台车上的钢铁出售给谢云立,并由谢云立负责拆卸台车。2013年10月25日,谢云立安排胡军勇等人到绩溪一号涵洞进行切割作业。10月26日下午13时许,胡军勇等三人在切割台车时发生垮塌,造成胡军勇受伤。胡军勇随即被送往绩溪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3天。医院诊断胡军勇伤情为:创伤性休克、脾破裂、两个肋骨骨折,胰腺挫伤等。2014年5月23日,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胡军勇腹部伤残等级八级,胸部伤残等级九级,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期间,胡军勇支付医疗费17630.08元、鉴定费1300元;谢云立垫付18420.82元。原审另查,胡军勇居住在宁国市区并具有电焊金属切割特种行业操作证,长期从事电焊金属切割工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胡军勇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谢云立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铁十一局五公司与谢云立签订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谢云立自行拆卸所购旧钢材,因此胡军勇请求中铁十一局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胡军勇主张每天122.19元,因其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据,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0.49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确定每天15元。关于交通费,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8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胡军勇有两处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47929.60元。胡军勇提出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因此,胡军勇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630.08元、误工费21688.20元(120.49元/天×180天)、护理费5850元(97.50元/天×6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交通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147929.60元(23114元/年×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11472.88元,减去谢云立已付的18420.82元,还应赔偿胡军勇各项损失193052.06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云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军勇各项损失193052.06元;二、驳回原告胡军勇的其他诉讼请求。谢云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谢云立的营业执照于2012年5月14日已经失效,即已失去了废旧钢材收购的合法资格,中铁十一局五公司未认真审查谢云立的营业执照,选定谢云立作为中标人并与其签订《废旧钢材处理协议》,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故中铁十一局五公司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2、《废旧钢材处理协议》中并未约定谢云立负有拆卸废旧台车、施工钢模板等义务,却在《安全协议》条款中,将安全事故责任强加给谢云立,该《安全协议》不仅显示公平而且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3、谢云立收购中铁十一局五公司废旧钢材在尚未拆卸完毕和过磅验收付款前,其买卖旧钢材的目的尚未实现,废旧钢材的所有权仍然属于中铁十一局五公司。拆卸者是为废旧钢材所有者履行拆卸废旧钢材的义务,中铁十一局五公司作为废旧钢材的所有者,当然应对拆卸钢材者受伤承担赔偿责任。4、原审判决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作为认定谢云立承担雇佣责任的证据明显错误。根据公安机关笔录,胡军勇是中铁十一局五公司让谢海天雇请的,谢云立受谢海天的委托雇请了胡军勇,施工人员工资标准也是谢海天受中铁十一局五公司委托而议定的。由上可知,胡军勇的雇主应是中铁十一局五公司。二审庭审中,谢云立请求确认胡军勇在切割作业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则应减轻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中铁十一局五公司承担胡军勇的全部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中铁十一局五公司庭审中辩称:1、中铁十一局五公司将废旧钢材出售给单位或个人都不违反法律规定。2、在招标文件及报价表中已经对切割等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即切割、拆卸工作均由谢云立承担。从现有证据来看,胡军勇系为谢云立提供劳务。3、如胡军勇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确实存在过错,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胡军勇庭审中辩称:1、本案中,胡军勇是谢云立电话约来给中铁十一局五公司运废铁的,胡军勇也是在工程现场切割台车,故接受劳务者应该是中铁十一局五公司。2、胡军勇是按照谢云立的指示完成工作的,自身并不存在过错。二审庭审中,谢云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举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1、谢云立系个体经营废旧物资收购、销售业务,不是投标书中所填写的黄山市歙县废旧回收公司,故该投标书的签订应为无效。2、谢云立个体营业执照的有效期自2008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而投标文件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3月17日,即谢云立以个人名义签订的投标书不具有合法性。3、招投标时,谢云立已经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交给中铁十一局五公司审查,但中铁十一局五公司仍违法选定谢云立为中标人,故中铁十一局五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中铁十一局五公司质证称:在招投标时不需要相对方提交营业执照,中铁十一局五公司是与谢云立个人签订的协议,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胡军勇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谢云立与中铁十一局五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只对谢云立与中铁十一局五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影响,与确定胡军勇的雇主无关,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正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谢云立与中铁十一局五公司之间的《废旧钢材处理协议》,除因故没有完成结算外,协议中的其他内容已实际履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胡军勇是为中铁十一局五公司提供劳务还是为谢云立提供劳务,即胡军勇因伤所受损失应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确定谁是劳务接受人,应从邀请人、劳务费的承担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管理人、《废旧钢材处理协议》及《安全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各方面因素予以综合考虑。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看,胡军勇系应谢云立的要求去切割台车的,而谢云立所称系受中铁十一局五公司的委托,代中铁十一局五公司雇请了胡军勇,无证据证实,也与双方在《安全协议》中关于切割、装卸、运输事宜由谢云立监控、负责的约定不符。因此,胡军勇提供劳务的邀请人系谢云立。无论谢云立与中铁十一局五公司之间签订的《废旧钢材处理协议》及《安全协议》的效力如何,上述协议已经在胡军勇提供劳务时开始实际履行,故上述协议中的相关内容应当作为判断劳务接受人的事实依据。从上述协议的内容看,案涉废铁的切割、装卸、运输义务均由谢云立监控、负责,费用亦由谢云立负担。因此,胡军勇提供劳务时的现场管理人、劳务费的实际承担者均为谢云立。综上,谢云立系胡军勇的雇主,应对胡军勇因提供劳务所受伤害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废旧钢材处理协议》及《安全协议》是谢云立与中铁十一局五公司签订,无论上述协议的签订过程是否合法、协议是否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述协议只关涉谢云立与中铁十一局五公司间的权利义务,与胡军勇系谁雇请、为谁提供劳务、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均无关联,故本院对谢云立关于上述协议的签订过程、合同效力等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作审查,谢云立对此如有异议,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处理。本案中,胡军勇系在为谢云立提供劳务时受伤,受伤的原因是胡军勇等人对台车进行切割时造成台车垮塌而发生,非台车本身原因造成。因此,即使废旧钢材的产权仍归属于中铁十一局五公司也不构成中铁十一局五公司承担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的事由。本案争议焦点二为:胡军勇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有无过错,从而应否减轻接受劳务者的赔偿责任。谢云立主张胡军勇在提供劳务时存有过错,胡军勇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对此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在本案一、二审中,谢云立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胡军勇在提供劳务时存有过错。谢云立庭审补充的此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上诉人谢云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德明审判员  谢 贞审判员  汪令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熊彩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