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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融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郭俊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融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郭俊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02号原告上海融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鹰。委托代理人王洁云,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俊生。原告上海融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郭俊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融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洁云、被告郭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融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处员工出差的,享受出差伙食补助人民币100元/天。2013年12月之前员工无需向被告提供发票即可按上述标准领取出差伙食补助,2013年12月原告口头告知员工如需领取出差伙食补助必须提供发票冲抵。原告于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3日安排被告至内蒙古出差,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26日安排被告至新疆出差。由于被告没有提供上述期间的出差伙食发票,故原告无需支付其出差伙食补助。原告因对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出差伙食补助3,102元。被告郭俊生辩称,原告处规定员工出差的,每天有100元出差伙食补助,被告从未规定及通知被告出差伙食补助需提供发票予以冲抵,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3日安排被告至内蒙古出差,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26日安排被告至新疆出差,被告于上述期间实际发生出差费用23,702元,原告已支付给被告上述期间出差费用25,000元,超额支付原告1,298元出差费。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出差伙食补助。另查明,原告规章制度第10条规定:“员工出差报销,在回沪72小时内必须上交电子版本,如不提交的,公司可不予报销”。2014年11月13日,被告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被告:1、2014年3月9日至4月3日内蒙古出差期间伙食补助2,600元及出差期间垫付的报销费用25,699元;2、2014年4月9日至4月26日新疆出差期间伙食补助1,800元及车费14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9日至4月3日以及2014年4月9日至4月26日期间出差报销款3,102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2742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工商银行付款回单、规章制度;被告提供的仲裁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审理中,原、被告均称若法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3日、29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出差伙食补助的,同意将原告超额支付给被告的出差费用1,298元在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出差伙食补助中予以冲抵。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在2013年12月曾口头通知被告出差伙食补助需提供发票予以冲抵,但遭被告否认。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2013年12月告知被告出差伙食补助必须提交发票予以冲抵,且原告规章制度第10条亦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故对原告的说法本院无法采信,原告应以100元/天为标准支付被告2014年4月3日、29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出差伙食补助4,400元。鉴于原、被告庭审中一致同意将原告超额支付给被告的出差费1,298元在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出差伙食补助中予以冲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4月3日、29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出差伙食补助3,1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该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融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俊生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出差伙食补助3,10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秦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