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玉欣诉王毛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67号原告王雨欣,女,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呼玉兰,女,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原告王雨欣母亲。被告王毛英,女,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立新,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毛英丈夫。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雨欣诉被告王毛英、王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齐富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雨欣、被告王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雨欣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王毛英、王立新向原告王雨欣借款4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后于2014年4月13日,二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张,借款本金400000元,结欠二年利息96000元。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496000元。2014年12月份,二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下欠借款本息493000元。现原告请求:1、被告王毛英、王立新共同偿还原告王雨欣借款本金397000元及利息96000元。2、被告王毛英、王立新共同偿还原告王雨欣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9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毛英辩称,被告王毛英向原告王雨欣借款400000元是事实,被告王毛英已偿还原告王雨欣借款本金3000元,尚欠原告王雨欣借款本金397000元,同意偿还原告王雨欣借款本金397000元。被告王毛英结欠原告王雨欣利息96000元是事实,同意偿还原告王雨欣结欠利息96000元。不同意支付后期利息,亦不同意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王立新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借款凭证一张,证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王毛英、王立新向原告王雨欣借款400000元。后于2014年4月13日,二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张,借款本金400000元,结欠二年利息96000元。新借款凭证上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王雨欣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王毛英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借款凭证上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承担借款利息。被告王毛英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王雨欣出示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王毛英、王立新向原告王雨欣借款4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后于2014年4月13日,被告王毛英、王立新重新给原告王雨欣出具借款本金为400000元的借款凭证一张,未约定借款利率,亦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2月份,被告王毛英、王立新给原告王雨欣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被告王毛英、王立新尚欠原告王雨欣借款本金397000元。另查明,新借款凭证上载明被告王毛英、王立新结欠原告王雨欣24个月利息共计96000元,经计算,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24个月计息96000元是按月利率1%计算所得。又查明,被告王毛英与被告王立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被告王立新与被告王毛英的共同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王雨欣提供的借款凭证是原告王雨欣与被告王毛英、王立新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原告王雨欣与被告王毛英、王立新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王雨欣可以催告被告王毛英、王立新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可视为其催告,故原告王雨欣要求被告王毛英、王立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97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王毛英、王立新结欠原告王雨欣24个月利息共计96000元,原、被告的计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王雨欣要求被告王毛英、王立新共同偿还结欠利息96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毛英、王立新给原告王雨欣出具的新借款凭证上未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王雨欣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王毛英、王立新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王雨欣催告后利息为宜。被告王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毛英、王立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雨欣借款本金397000元及利息96000元;二、被告王毛英、王立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雨欣利息(以本金39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止);三、驳回原告王雨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8元,由被告王毛英、王立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富在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艾婧超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