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磐民二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朝飞与孙丽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飞,生力财,孙丽君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磐民二初字第923号原告:王朝飞,男,1956年9月26日生,汉族,公务员。被告:生力财,男,1966年7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孙丽君,女,1965年10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王朝飞诉被告生力财、孙丽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飞、被告生力财、孙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飞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生力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磐石市东宁街磐发建材C栋532号房屋及院内5号车库卖给原告。原告分两次将购房款交给生力财妻子孙丽君,同时被告生力财、孙丽君将房屋及车库交给原告占有使用。现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购房协议》合法有效,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生力财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我们确实将房屋及车库卖给了原告,我们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丽君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我们确实将房屋及车库卖给了原告,我们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王朝飞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购房协议》一份、《收条》二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一份,以上均是复印件,原告用以证明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交付了房款、并且已经占有使用该房屋等事实。被告生力财、孙丽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承认原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生力财、孙丽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是: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生力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磐石市东宁街磐发建材C栋532号房屋及院内5号车库出售给原告王朝飞。原告分两次将购房款交给生力财妻子孙丽君,同时被告生力财、孙丽君将房屋及车库交给原告,原告对该房屋占有使用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购房协议》有效,二被告无异议,明确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王朝飞与被告生力财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孙丽君亦无异议,并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原告王朝飞要求确认购房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朝飞与被告生力财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生力财、孙丽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勤玉审 判 员  赵 君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金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