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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贺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796号原告贺某,男,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灵川,四川殷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谢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原告贺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晓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灵川,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贺某某。由于我们婚前就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与我吵架,无法正常沟通。我从2000年开始在西藏工作,长期不在家,双方缺乏信任,感情已经破裂,无修复可能。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另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谢某某辩称,婚姻情况属实,我们结婚多年,感情一直很好,现在婚姻出现问题,是因原告不信任我,我很珍惜我们的婚姻,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希望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4月生育一女,取名贺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原告对被告不信任,致夫妻关系恶化。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结婚证复印件、电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本案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贺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晓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 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