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诉前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2015-297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杜晨晨,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与杜晨晨、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诉前保字第297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负责人:韩建华,该行行长。被申请人:杜晨晨,男,199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郯城县北外环路16号。法定代表人:沈壮壮,该公司经理。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因被申请人杜晨晨因拖欠车贷款导致违约,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杜晨晨所有的登记在被申请人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鲁Q×××××/鲁Q×××××挂货车一辆予以查封、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杜晨晨所有的以被申请人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登记的鲁Q×××××/鲁Q×××××挂货车一辆予以查封、扣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佟晓赋审判员 刘国政审判员 颜廷湘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