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康某甲、方某某与被告周某甲、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方某某,周某甲,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康某甲,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方某某,女,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翟某某,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医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坪支公司。负责人文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康某甲、方某某诉被告周某甲、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坪支公司外,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之女康某乙(女,1991年3月15日出生,2014年11月1日死亡,23岁,学生)和被告周某甲之子周某乙系大学同学,2014年10月17日,康某乙受周某乙邀请到佛坪县玩耍,次日,周某乙驾驶被告周某甲所有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康某乙和朱某某行驶在108国道1477KM+100M处,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陕A9H0**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周某乙、康某乙、朱某某三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康某乙当即被送往佛坪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于10月24转送西京医院抢救治疗,10月28日转送延安大学附属医院,11月1日因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康某乙抢救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86917.65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3000余元,康某乙死亡后花费丧葬费3万余元。10月29日,佛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周某乙应负主要责任,李某某应负次要责任,康某乙、朱某某无责任。李某某不服该认定申请复核被维持。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女儿康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康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共652330.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过程均无异议,按照交强险条款我儿子因治疗无效而亡,保险公司理应赔偿我们的损失但该部分请求转赔给本案原告,请法院依法主持调解。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但本起事故的大部分责任在于被告周某甲之子周某乙,我安全正确行驶,在事故中应该承担一小部分责任。另外,康某乙已经成年,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周某乙无证驾驶还乘坐其摩托车,存在主观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康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支付130060元,精神损害缺乏依据。护理费应不存在,交通费、住宿费等应赔偿合理部分。我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坪支公司未出庭,但认为本次事故的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请求按交强险条款处理,治疗中我方已为各受害方垫付医疗费、丧葬费各一万元,履行时应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女儿康某乙和被告周某甲之子周某乙系大学同学,2014年10月17日,康某乙受周某乙邀请到佛坪县玩耍,2014年10月18日,周某乙驾驶被告周某甲所有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康某乙和朱某某在108国道1477KM+100M处,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陕A9H0**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周某乙、康某乙、朱某某三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康某乙当即被送往佛坪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14年10月24转送西京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10月28日转送延安大学附属医院,2014年11月1日因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康某乙抢救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86917.65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3000余元,康某乙死亡后花费丧葬费3万余元。10月29日,佛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周某乙应负主要责任,李某某应负次要责任,康某乙、朱某某无责任。李某某不服该认定申请复核被维持。陕A9H0**号面包车车主为李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后,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周某乙、李某某达成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外(含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周某甲家),李某某还应赔偿154665元,周某甲赔偿309329元,其余部分原告自愿负担的协议。另查明,康某乙治疗期间,被告李某某共垫付医疗费26553.07元(佛坪县医院11859.07元+交警队转款14000元+交警队转款694元),审理中又赔偿10000元,共赔付36553.07;被告周某甲共垫付40000元(丧葬费20000元、审理中赔付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丧葬费10000元(实际垫付20000,其中10000元现在交警队事故科)。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结算清单、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康某乙死亡证明、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保单抄件、庭审笔录及调解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甲之子周某乙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女受伤死亡的严重后果,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负主要责任,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庭审中及庭审后原告与被告周某甲、李某某协商一致由周某甲赔偿309329元,李某某赔偿154665元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本案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坪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按条款规定,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57160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向原告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另一死者周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亦应赔偿,本案被告周某甲自愿将自己获赔的部分转赔给本案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七、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某甲向原告赔偿309329元,扣除已赔付的40000元,实际还应向原告赔偿269329元;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赔偿154665元,扣除已赔付的36553元,实际还应向原告赔付118112元(不含李某某向法院预交的20000元,原告尚未领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坪支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含周某甲应获赔的55000元,保险公司诉前垫付的10000元丧葬费应予以折抵)。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23元,被告周某甲负担619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097元,原告负担1032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海审 判 员 冯 亮人民陪审员 田平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