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农民。2014年12月5日曾因犯强迫交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晚,被告人付某饮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金华中医总院旁的永康街出发前往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20时30分许,自东往西行经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河畔花园路段处时,被执勤交警拦车检查,发现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经当场呼气测试,付某口腔内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后提取血样,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41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另查明,被告人付某曾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当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以及现场照片、人口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查单、驾驶证以及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酒后驾驶记录查询、物证检验报告、光盘、被告人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金婺刑初字第127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付某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已缴纳五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胡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