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苏金军与徐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428号原告苏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无业。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阳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2014年4月,被告徐某某在安徽省泗县大营镇承包砖厂期间向原告购买煤炭,2014年12月2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炭款183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3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收据一份,该收据系徐某某2014年12月21日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明确欠煤款18300元(证据一)。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受雇于案外人刘某某而经手购买原告的煤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案外人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刘某某经营的泗县大路口乡高李村西湖新型墙体材料砖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三)、泗县大路口乡高李村西湖新型墙体材料砖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本厂招徐某某为窑厂收料员每月工资贰仟元。提供住宿,生活自理,特此证明。”(证据四)。三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受雇于案外人刘某某。在法庭质证中:对于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自己是在“经手人”上签名,意思是为案外人刘某某代收的,自己并非窑厂的投资人。为此,被告提供证据二、三、四,用以证明受雇于刘某某。对于证据二、三、四,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证据二、三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三份证据中载明刘某某为泗县大路口乡高李村西湖新型墙体材料砖厂的经营者,而被告已经在庭审承认,原告供货与被告收货地点却在大营镇,因此三份证据与本案被告欠煤炭款不具有关联性。针对原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证据一,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徐某某实际收到原告煤炭应付煤炭款18300元。至于是否是代收,从书证的本身来看,不反映代理关系,既无被代理人的任何字样,也不反映被告与他人的身份关系。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代理关系。对于证据二、三、四,其中证据二、三,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二、三,属于身份信息,不取决于当事人的认可,但结合证据四,即使能够证明案外人刘某某的真实身份,以及在其经营窑厂期间招用过本案被告,但与原告主张的该笔债务不具有必然的联系,也不能排除被告个人行为个人负责的情形。基于以上的分析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被告徐某某在安徽省泗县参与经营窑厂期间收购原告煤炭,于2014年12月21日,以个人名义立据欠原告煤款18300元。之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未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作出代理行为,也未明确被代理人的授权,收取原告货物后以个人名义立据欠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个人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解自己是代理行为,但无充分证据证实与原告发生该笔债务时,是以被代理人名义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对于原告来说,原告认可的是被告个人,并不知道有无他人授权;即使背后有授权,在代理权不明的情况下,代理人也应负连带责任。因此,被告不同意给付欠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某煤款18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华阳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 婷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