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正环与刘永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环,刘永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0368号原告陈正环。委托代理人肖泉。被告刘永立。原告陈正环与被告刘永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文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环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环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张家港市杨舍西城玛佐音乐酒吧的股份份额转让给被告(人称“刘教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转让费为295000元,9月30日前首付20万元,余款95000元在10月30日前付清。签字为准。收款人应出具收条。”之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17万元,还余1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拖延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拖延支付转让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本金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永立立即支付欠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刘永立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永立负担。被告刘永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署名为“刘教练”的人向原告陈正环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刘教练玛佐酒吧转费付给陈正环贰拾玖万伍仟元,九月三十号首付贰拾万元,余款玖万伍仟元在十月三十号前付清,签字为准。收款人应出具收条。”为证实在欠条中署名的欠款人“刘教练”就是本案被告刘永立,原告陈正环另行提供号码为189××××7866的手机话费缴费发票及与该号码之间短信来往的照片、短信发送的业务查询单及收条三份。在手机��费缴费发票中,显示付款人为“刘永立”,缴费号码为189××××7866,短信记录照片与短信发送业务查询单载明的发送时间可以相互印证。而在原告陈正环提供的三份收条中,2013年1月26日及2013年4月15日的收条均署名收款人为“刘教练”,4月10日的收条中收款人则署名为“刘永立”。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条、照片、发票、业务凭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正环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永立支付欠款及相应利息,虽欠条署名为“刘教练”,但原告为证实所谓“刘教练”就是本案被告刘永立,另行提供了刘永立号码为189××××7866的手机话费缴费发票、与该号码之间的短信来往照片以及被告另外向原告出具的收条等,有关证据之间已经形成了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在2013年9月30日欠条中署名的欠款人“刘教练”就是本案被告刘��立。在相应欠条已经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及付款金额情况下,被告刘永立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原告陈正环要求被告刘永立支付欠款本金125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永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正环12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正环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账号:38×××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永立负担。该款原告陈正环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刘永立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陈正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马文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牛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