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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65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叶沛。被告:王某乙,农民。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战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偶有争吵,被告游手好闲,很少将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却怀疑原告与工友之间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多次前往原告单位吵闹,给原告工作带来了很大困扰。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30日,法院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后原、被告仍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慈溪市龙山镇太平闸村的三层楼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后,原告明确表示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就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另案处理,不在主张分割。被告王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丙,现已成年。原、被告于2012年8月开始分居。2014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甬慈范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2015年2月26日,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慈溪市龙山镇太平闸村的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1996集建(慈)字第070202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甬慈范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8月始开始分居,在2014年6月30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后,双方没有和好迹象。现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就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慈溪市龙山镇太平闸村的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1996集建(慈)字第070202号】,原告明确要求另案处理,被告也未主张分割,故该夫妻共同财产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战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