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彩琴诉被告张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琴,张旭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109号原告李彩琴,女,生于1946年3月7日,汉族,千阳县文家坡乡七一村村民,住宝鸡市金台区陈仓园一区。委托代理人周亚丽,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飞,男,生于1987年5月28日,汉族,陕西岐山县凤鸣镇叩村,租住宝鸡市上马营铁路东二小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经二路109号。负责人刘少康,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晏静,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彩琴诉被告张旭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亚丽、被告张旭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晏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18时,被告张旭飞驾驶陕CHF8**号小轿车沿跃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路西社区服务站门前时,与沿跃进路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李彩琴相碰撞,致李彩琴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右足第1、2、3、4、趾骨骨折,右足内侧、外侧楔骨骨折,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腰5椎体I度前椎滑脱。住院治疗15天。本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警察支队金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旭飞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彩琴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彩琴伤情经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陕CHF8**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514.30元,其中医疗费1334.7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27429.6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2014)第1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用来证明原、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及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张旭飞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彩琴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足第1、2、3、4、趾骨骨折,右足内侧、外侧楔骨骨折、颅脑损伤,在医院治疗15天的事实及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7634.70元,其中被告垫付6300元。3、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家人为此支付交通费50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天数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日,支出鉴定费800元。5、陪护人员景红兵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停发误工损失证明、单位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陪护人员景红兵在陕西宏兴建设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3400元。陪护过程中工资停发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6、宝鸡市陈仓园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宝鸡市居住,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被告张旭飞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300元是我支付的。我驾驶的陕CHF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陕CHF8**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要求在保险限额项下范围内分项理赔。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2014)第1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陪护人员景红兵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停发误工损失证明、单位工资发放表、宝鸡市陈仓园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31日18时,被告张旭飞驾驶陕CHF8**号小轿车沿跃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路西社区服务站路口时,与沿跃进路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李彩琴相碰撞,致李彩琴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右足第1、2、3、4、趾骨骨折;2、右足内侧、外侧楔骨骨折;3、颅脑损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5、腰5椎体I度前滑脱”。住院治疗15天(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5日)。支付医疗费7634.70元。2014年9月15、9月29日、10月25日,宝鸡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均载有“休息贰周,留陪护,随诊”。10月25日的诊断证明并记载“加强营养”。2014年9月11日宝鸡市公安局警察支队金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旭飞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彩琴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4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原告李彩琴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足第1、2、3、4、趾骨骨折,右足内侧、外侧楔骨骨折其右足足弓结构破坏达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彩琴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原告李彩琴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陕CHF8**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责任的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的被告张旭飞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使原告李彩琴身体受到伤害,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李彩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旭飞对原告李彩琴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李彩琴承担30%的责任。由于肇事车辆陕CHF8**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旭飞与原告李彩琴按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李彩琴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逐一确认如下:1、医疗费7633.90元(包含住院费6872.20元,门诊费761.70元,其中被告张旭飞垫付住院费6300元),以上有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伙食补助费4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1500元,原告按照每天3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天数为30天,每天按2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确定为60天×20元计1200元。4、护理费6800元,有陕西红星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可。5、残疾赔偿金27429.60元,有宝鸡市陈仓园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在宝鸡市陈仓园长期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计按照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11年×10%为26802.60元,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按350元计算较为适当。7、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为4473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彩琴各项经济损失44736.50元(其中被告张旭飞垫付的医疗费63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张旭飞)。二、驳回原告李彩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原告李彩琴承担130元,被告张旭飞承担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