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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傅某与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519号原告:傅某。被告:凌某。原告傅某诉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傅某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颜燕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小孩,也无共同财产。后来,原告发现,被告缺乏结婚诚信,没有共同语言和感情基础,故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凌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傅某与被告凌某经人介绍后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原告迁户口一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傅某与被告凌某经合法登记确立了夫妻关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产生夫妻矛盾,主要是因双方缺乏沟通理解,并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所致。本院认为只要双方能共同生活,并在以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互相体谅照顾,夫妻关系是能重归于好的。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颜燕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