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驻民四终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与崔秀忠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崔秀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四终字第6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宪春,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秀忠,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彦东、魏宪春,被上诉人崔秀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1月3日,崔秀忠以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承包方)的名义与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位于该公司院内的新建30万吨合成氨冰机框架及设备基础项目施工工程承包给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900000元,工程工期自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1月6日,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在该工地施工所需的混凝土系驻马店市天厦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按照双方约定,驻马店市天厦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把加工、搅拌后的混凝土送至施工工地,由驻马店市天厦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派员用泵车浇灌混凝土。2012年1月9日,驻马店市天厦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指派其员工赵明阳到该工地操作泵车浇灌混凝土,作业至当日13时许,承载赵明阳及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浇注员工的模板支架突然坍塌,造成赵明阳及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员工李金玉、孙学贵、郭金停不同程度受伤,该公司员工郭迎叶死亡。事故发生后,崔秀忠就李金玉、孙学贵、郭金停、郭迎叶的伤亡赔偿问题分别与郭迎叶的家属及伤者郭金停、孙学贵、李金玉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012年6月18日,驻马店市安全监督管理局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调查处理,分别对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和崔秀忠个人作出了(驻)安监管罚(2012)行管004、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缺乏安全管理制度,对施工现场安全检查和职工教育流于形式,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员、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取得资格证书而从事相关工作,在未编制模板支架搭设专项施工方案、未制定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的情况下,盲目施工作业,以致发生模板支撑坍塌事故,造成施工人员伤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罚款1000000元;以崔秀忠未取得相应项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而从事相关工作,且未切实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在建设单位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开工后未编制模板支架搭设专项施工方案、未制定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安排无特种作业证人员从事高空架设作业,在隐患未整改到位、未获得模板支架搭设验收文书和浇注令的情况下,组织人员进行浇注作业,以致在浇灌混凝土过程中,发生模板支撑坍塌事故,造成施工人员伤亡,违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崔秀忠罚款43200元。行政处罚作出后,由于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和崔秀忠均未履行处罚决定,驻马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原审法院行政庭申请非诉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驻马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对包括崔秀忠的罚款在内共支付罚款210000元(其中以东风悦达起亚车辆一台抵偿,不足部分以现金支付),支付执行费用13000元、评估费用4000元。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赵明阳以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承包方)、郑州市泛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方)、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发包方)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三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356882.13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了(2012)驿民初字第2730号判决,判决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赔偿赵明阳损失共计307221.15元。判决后,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驻民四终字第272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赵明阳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赵明阳赔偿款307000元。另外,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元、支付行政复议和诉讼律师费20000元。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和崔秀忠系长期合作关系,由于崔秀忠不具备施工资质,其借用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工程,并向该公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缴纳管理费用的方式为每承包一项工程以工程总价款的数量按一定的比例缴纳。每项工程均由崔秀忠负责组织人员施工,由崔秀忠向工人支付工资。2014年1月17日,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将90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该公司扣除管理费后付给崔秀忠,由崔秀忠完税后向其工人发放工资。事故发生后,在驻马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事故调查处理时,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和崔秀忠为了减轻被驻马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及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不被降低施工资质,补签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崔秀忠于2012年2月12日向有关部门出具证明材料,表示自愿承担全部责任和经济处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证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责任。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违法将其施工资质出借给无施工资质的崔秀忠对外承包工程,以致发生安全责任事故,被驻马店市安全监督管理局进行了罚款,该罚款是对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对该罚款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无权向崔秀忠进行追偿,但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所缴纳罚款、执行费计223000元中包括了替崔秀忠所应缴纳的罚款及执行费共计9128元(223000元÷1056200元×43200元=9128元),对该部分款项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行为应当意识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能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在驻马店市安全监督管理局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过程中,崔秀忠虽然向有关部门出具证明材料,要求有关单位对其个人进行处罚,自愿承担全部责任及经济处罚,不要求对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进行任何处罚,但该行为是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和崔秀忠为了减轻被驻马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及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不被降低施工资质,其行为具有违法性,是为了逃避处罚,不是合法的民事行为,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崔秀忠借用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以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河南骏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的承包方虽然名为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但实际承包主体是崔秀忠,崔秀忠作为实际工程承包者,在组织工人施工中应加强管理,严格按照施工标准组织施工,其在未取得相应项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而从事相关工作,且未切实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在建设单位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开工后未编制模板支架搭设专项施工方案、未制定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安排无特种作业证人员从事高空架设作业,在隐患未整改到位、未获得模板支架搭设验收文书和浇注令的情况下,组织人员进行浇注作业,以致在浇灌混凝土过程中,发生模板支撑坍塌事故,造成受害人赵明阳受伤致残,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将自己的施工资质出借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崔秀忠,让崔秀忠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工程,并且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在借用方施工中,没有履行管理、监督职责,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施工资质出借方,应与施工资质的借用方崔秀忠,对施工中造成赵明阳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受害人赵明阳的损失数额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该判决虽对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崔秀忠作为具体的施工者,其过错行为明显要大于出借施工资质的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只能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受害人赵明阳的损失,崔秀忠应承担70%的责任计214900元(307000元×70%),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计92100元(307000元×3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对于赵明阳的损失307000元已经进行了全部赔偿,作为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义务人偿负相应的份额,对于崔秀忠应当承担的份额,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有权向崔秀忠追偿。关于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元及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的行政复议和民事诉讼有关律师费用20000元,该费用是否为必要的支出,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并没有征询崔秀忠的意见,该部分费用应当由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不应当向崔秀忠追偿。评估费4000元,是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车辆的评估,该费用与崔秀忠无关,应当由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崔秀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行政罚款及执行费共计9128元;二、限崔秀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垫付赔偿赵明阳损失共计214900元;三、驳回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826元,由崔秀忠负担1884元。宣判后,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崔秀忠瞒报事故,并且其已向有关部门出具证明材料,要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崔秀忠应当承担全部罚款及民事赔偿责任。2、崔秀忠应承担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在处理安全事故过程中支出的评估费、执行费、二审诉讼费及律师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崔秀忠返还全部行政罚款等费用共计561480元,并判决由崔秀忠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崔秀忠没有30万吨合成氨冰机框架及设备基础工程的施工资质,其借用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工程承包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为施工资质的出借人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及借用人崔秀忠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崔秀忠为减轻有关部门对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的处罚,主动向有关部门出具证明材料,承揽全部事故责任的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其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让其承担全部行政罚款及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并且,驻马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驻)安监管罚(2012)行管004号及(驻)安监管罚(2012)行管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和崔秀忠在事故发生后均具有瞒报事故的情节。故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认为崔秀忠瞒报事故,根据其向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其应承担全部罚款及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在赵明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支出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是其作为案件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费用,而该公司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及民事诉讼过程中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是否为必要及合理的费用不能确定,该部分费用应由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因崔秀忠并非驻马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为履行该协议对其自有车辆进行评估所支出的评估费与崔秀忠无关,该笔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由于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缴纳的执行费中包含了崔秀忠应缴纳的部分,故原审法院认定崔秀忠按比例负担部分执行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真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