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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方凤香与何金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凤香,何金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方凤香,女,194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建军,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金良,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江维,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负责人杨伶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凤香与被告何金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临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敖学元、代理审判员方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凤香的委托代理人方建军,被告何金良的委托代理人袁江维、被告人保临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何金良驾驶的湘F971**号货车沿最江线自北往南方向行驶,9时许,当车行使至最江公路坝头村地段,遇行人方凤香自东往西横过最江公路,避让中湘F971**号货车与行人方凤香手中所提的塑料桶相挂,造成方凤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日,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何金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凤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湘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精髓震荡伤、右胸第三后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药费12484.7元,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轻伤二级,追加医药费4000元,自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4个月,需陪护一人。被告何金良的湘F971**号货车在被告人保临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84.7元、护理费13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342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何金良驾驶证及湘F971**号轻型货车的行驶证,证明被告何金良具有驾驶资格,湘F971**号轻型货车系何金良所有;3、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何金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4、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车祸住院治疗23天,出院需加强营养;5、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费用为12484.7元;6、岳阳市向北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需花费后续医疗费4000元,需1人护理120天;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为600元;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湘F971**号轻型货车在人保临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被告何金良辩称:被告何金良系适格驾驶人员,事故车辆在人保临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被告何金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何金良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何金良系适格驾驶人员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临湘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临湘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保临湘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原告的医药费应进行非医保核减,被告何金良应提供有关部门的从业证件证明其从事货运营运,否则人保临湘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和赔偿项目应依法核定,人保临湘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人保临湘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20%的比例进行非医保核减;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如未经年审,人保临湘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供从业资格证,否则人保临湘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金良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岳阳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请法院核对原件,确认对应的资格;对证据3、7、8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病历表明原告治疗了原有的病情;对证据5,应核减非医保费用;对证据6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人保临湘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后期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护理时间过长,后期护理时间只能计算1个月。原告对被告何金良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临湘公司对被告何金良提交的证据1请求法院核对原件,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保临湘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人保临湘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人保临湘公司主张非医保核减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只同意核减15%。被告何金良对被告人保临湘公司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何金良不同意非医保核减。以上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亦为被告何金良的证据1)、2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记载原告治疗了C4/5、C5/6椎间盘突出,原告提交的证据6鉴定意见书也记载C4/5、C5/6椎间盘突出系原发病,故对原告的该份证据部分采信,对被告人保临湘公司称原告治疗了原发疾病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但应核减原告治疗原发病相关的治疗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人保临湘公司虽持异议,但未在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该鉴定意见书,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临湘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否进行非医保核减,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阐述。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5日,被告何金良驾驶湘F971**号轻型货车沿最江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上午9时许,当车行驶至最江公路坝头村地段,遇行人方凤香自东往西横过最江公路,避让中湘F971**号货车与行人方凤香手中提的塑料桶相挂,造成方凤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日,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临公交(认)字(2014)第009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金良未注意行车安全,临危处置不力,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凤香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凤香在临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医嘱附有加强营养,花费医疗费12484.7元,该费用中含原告治疗原发病C4/5、C5/6椎间盘突出的医药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方贵连(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五里牌乡坝头村塘埌组14号)护理。2014年11月25日,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作出(2014)法临鉴字第5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方凤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因原告伤及骨折未痊愈,仍感头昏痛及受伤部位疼痛,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继续追加医药费肆仟元整,自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4个月,需陪护1人。花费鉴定费600元。事故后,被告何金良及被告人保临湘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另查明:被告何金良所有的湘F971**号货车的于2014年3月30日在被告人保临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带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4)第009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金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金良在驾驶湘F971**号轻型货车时,未注意行车安全,临危处置不力,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系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方凤香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系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对其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何金良的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划定由被告何金良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其在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2484.7元,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依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和医院发票,其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484.7元,该费用包含原告治疗原发病C4/5、C5/6椎间盘突出的医疗费,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按医疗费总额的15%予以扣减,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损失为12484.7元×85%=10611.4元。2、后续医疗费,原告伤情并未痊愈,需继续治疗,经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4000元,被告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儿方贵连护理,但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或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方贵连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方贵连系农村居民户口,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行业平均收入标准23441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治疗23天及出院后需护理4个月,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3441元/年÷365天×143天=918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23天=690元。5、营养费,原告能够提供医疗机构医嘱证明,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69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交通费系原告因伤所发生的实际损失,合理合法,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鉴定费6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0611.4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等其它损失为9183.7元+500元+600元=10283.7元。被告何金良为湘F971**号货车在被告人保临湘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临湘公司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替代被告何金良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保临湘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以下费用:医疗费10000元及护理费等其它损失10283.7元,共计20283.7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医疗费611.4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共计5991.4元,应由被告人保临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即5991.4元×80%=4793.1元。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诉讼费由直接侵权人何金良承担,人保临湘公司不承担。关于被告人保临湘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核减项目、标准及依据,且用药由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病情决定,故对被告人保临湘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保临湘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发生的必要费用,应由人保临湘公司承担,故对被告人保临湘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凤香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20283.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凤香各项损失4793.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共计25076.82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5元,原告方凤香负担208元,被告何金良负担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临辉审 判 员  敖学元代理审判员  方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任 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