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三初字第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冀洪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冀洪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三初字第05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地址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80号。代表人车德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栋,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学智,天津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洪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被告冀洪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诉称,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73。之后,被告多次以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还款期满后,被告未如期足额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超限手续费等应付费用,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4941.11元,偿付截至2013年12月6日的利息(含滞纳金及手续费)25281.86元及自2013年12月7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手续费及滞纳金。为证实前述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明细账单。被告冀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为申领信用卡向原告提交了由其于2012年9月13日签名的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在该申请表背面附有合约。在该合约中记载:被告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中银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被告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被告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原告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被告应按照原告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原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挂失费、补发新卡工本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原告直接计扣被告信用卡账户,信用卡各收费标准请参见申请表载明的收费表(在该收费表中载明:滞纳金为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循环信用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等);被告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原告按照超出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超出信用额度的部分将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原告应向被告于每月指定的日期(账单日)印送对账单,当月没有任何交易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自账单日起7天内未收到对账单,应主动向原告查询,被告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理由拒绝偿还欠款;如被告对对账单有异议,应自账单日起30天内向原告查询和要求更正,否则视为被告收到对账单且对账单正确无误。截至2013年12月6日,被告使用其申领的信用卡透支消费,累计欠款本金为74941.11元,并产生欠款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5281.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原告给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后,理应按照合约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透支款本息。但被告多次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没有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照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冀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4941.11元;二、被告冀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截至2013年12月6日的欠款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5281.86元,以及自2013年12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欠款利息及滞纳金(按信用卡合约的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604元。全部由被告冀洪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润林代理审判员 李庆华人民陪审员 俎振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先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