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周甲与林某某、周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林某某,周乙,周丙,周丁,周A,周B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843号原告周甲。被告林某某。被告周乙。被告周丙。被告周丁。被告周A。被告周B。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原告周甲与被告林某某、周乙、周丙、周丁、周A、周B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被告林某某、周乙、周丁、周A、周B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周宝弟与被告林某某系其祖父母,两人育有周乙、周丙、周丁、周A、周B五个子女,其系被告周乙之子。周宝弟于2013年12月8日去世,其生前立有经公证的遗嘱,明确将本市闵行区沧源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下称系争房)中属其的份额由原告继承。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系争房中属周宝弟的份额由原告继承,因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周宝弟生前确将系争房中属其的份额明确由原告继承,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乙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周丁辩称,其从不知道父亲生前立遗嘱的事情,既然父亲立有遗嘱,尊重其意愿。被告周A辩称,同意周丁的意见。被告周B辩称,系争房大约于1996年由闵行区横泾西路XXX弄XXX号公房动迁分得,属公房性质。原房屋中有周宝弟、林某某及周B之子丁薇诚3人户口。动迁时,由周B支付了超面积差价24,000元及房屋的装修支出。后由周宝弟、林某某出资将系争房购下产权。由于其支付了动迁超面积款及装修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告要取得系争房产权利益,则应支付其补偿款2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各当事人间的身份关系属实。系争房于2001年4月19日取得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周宝弟、林某某共同共有”。2012年2月29日,周宝弟经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公证立有“遗嘱”1份,内容为“登记在我和林某某名下的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沧源路七七0弄四十一号四0一室房产中属我所有的权利份额,在我去世后遗赠给我的孙子周甲所有(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周甲取得上述房产后,仅为周甲个人财产,不作为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遗嘱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望尊重我的意愿,他人不得干涉”。2013年12月8日,周宝弟去世。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户籍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产权证、公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系争房属周宝弟与林某某共同共有,周宝弟于生前将在系争房中属其所有的份额明确遗赠归原告所有,该意思表示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B之辩称观点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市闵行区沧源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中属周宝弟的份额由原告周甲继承,该房屋属原告周甲与被告林某某共同共有。因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