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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田某某、蒋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被告人蒋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杨世文,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在本院第十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松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蒋某饮酒后在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迎春苑小广场上,无故对被害人廖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又将前来劝解的小区物管李某某打伤。经鉴定,廖某某伤情为轻微伤,李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蒋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廖某某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6800元;被告人蒋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9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田某某、蒋某表示谅解。被告人田某某对上述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谅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针对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饮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蒋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田某某、蒋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蒋某的行为致一人轻微伤,一人轻伤,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某、蒋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廖某某、李某某,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某某、蒋某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田某某、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二、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钱 晨人民陪审员 薛 齐人民陪审员 张青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曹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