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商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叶玲飞与桐乡市天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易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玲飞,桐乡市天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易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商初字第804号原告:叶玲飞,系浙江石材市场旭茂石材经营部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朱民强、张海,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市天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梅泾路*号边。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8626484-6。法定代表人:陈美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锃磊、章一磊,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易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曹娥街道花园新村**幢**号东首。法定代表人:曹永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超,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玲飞诉被告桐乡市天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豪公司)、浙江易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予以受理。被告天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天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天豪公司因不服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陆克非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次开庭时,原告叶玲飞的委托代理人朱民强、被告天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一磊、被告易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玲飞起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易煌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为被告天豪公司天豪大洒店项目提供石材。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在工程决算审计后由被告天豪公司把欠付石材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现两被告尚欠原告石材货款297021元未付。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天豪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97021元及利息损失(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判令被告易煌公司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天豪公司答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的金额不认可,理由是:1、其已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31000元;2、其虽参与签订了与原告和被告易煌公司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其在涉案工程决算审计后在应付款中将该款扣留直接支付给原告,因此,其认为应在决算审计后确定下来的其方应付的石材款中予以扣留后直接支付给原告。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在没有经过决算审计前其没有付款义务,故不存在计算利息损失的问题。被告易煌公司答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基于被告天豪公司陈述已支付331000元,而其方有证据证明已支付100000元,所以对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有异议。二、根据2012年12月19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支付给原告货款的义务已经转移给被告天豪公司承担,且得到了原告的同意,因此,其方已退出了原来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且其方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已向其收取的100000元的权利。三、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意见与被告天豪公司意见一致。原告对其主张,举证如下:一、协议书1份1页,证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欠付的石材货款在工程决算审计后由被告天豪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二、石材购销合同1份2页、报价单1份1页、石材购销联系单1份1页、送货单45份、付款协议1份1页,证明:原告与被告易煌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天豪公司的桐乡濮院天豪大酒店项目供应石材共计价值678021元,对部分石材款原告与被告易煌公司就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易煌公司未按约支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天豪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欠付的石材款应在工程审计结算后由其直接支付给原告。对证据二中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美菊签字确认的3份送货单予以认可,对其余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石材购销合同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合同上抬头处采购单位载明是桐乡濮院天豪大酒店,合同落款处甲方盖章是被告易煌公司,前后不一致,与其无关;对报价单、石材购销联系单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易煌公司与原告签订,其没有参与,故与其无关;对付款协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易煌公司单方出具,与其无关。被告易煌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石材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说明的是当时被告天豪公司的天豪大酒店室内、室外装修工程需要石材,在其投标时两被告之间约定石材属于甲供材料(即由被告天豪公司自己采购),被告天豪公司因未找到合适的大理石供应商,故要求其提供石材供应商,其向被告天豪公司推荐了原告,所以在合同抬头处的采购单位写了桐乡濮院天豪大酒店,但合同落款处甲方却加盖其公司公章,这是采购单位与落款处甲方单位不一致的原因;对报价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石材购销联系单提出异议,认为其内容已涉及关于石材买卖合同包括结算、付款的条款,而不涉及技术资料方面的问题,其上加盖的桐乡天豪大酒店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注明不作合同签订时使用,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付款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上加盖的印单是桐乡天豪大酒店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且该份协议上除了原告人员签名外没有其公司人员签名;对陈美菊于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22日、2013年1月13日签收的3份送货单及陈祖朋于2012年12月18日签收的1份送货单共计4份送货单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定上述送货单项下的货物是否用在涉案工程上,因为其在施工现场有专门的材料签收员朱筱红、汪志华、袁小平负责签收;对其余送货单被告2没有异议。被告天豪公司对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条复印件5份6页[原件已在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嘉桐民初字第484号原告桐乡市天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易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另案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付款单据4份(即:2012年9月24日陈美菊汇款原告丈夫包兆德80000元、2012年9月29日陈美菊汇款原告丈夫包兆德50000元、2012年10月19日陈美菊汇款原告丈夫包兆德51000元、2012年12月28日陈美菊汇款原告丈夫包兆德50000元),证明:被告天豪公司共支付原告石材货款331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4份银行转帐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借条的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涉及另案诉讼,且所有借条上均无原告或包兆德的签字,故与本案无关。被告易煌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其中的47万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该借条项下的清单上的第1项内容所列的8万元是用于支付涉案货款,对其他内容不清楚。对2012年10月8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借条系朱筱红出具,该款项是用于支付涉案工程货款,其中的5万元是用于支付涉案货款,但需要说明的是该5万元货款与被告天豪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有重复。对2012年10月23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款项是用于支付涉案货款。对2012年9月28日所谓的借条有异议,认为其上没有朱筱红签字,且内容也不是朱筱红书写。对2012年10月19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款项是用于支付涉案货款。对4份银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12年9月24日银行付款凭证显示的支付给原告的8万元与其提交的证据二是同一笔付款款项,其提交的证据二的形成时间是在交易当天;对2012年12月28日5万元的银行付款凭证有异议,认为该款项不是用于支付涉案货款;对2012年9月29日、2012年10月19日的银行付款凭证无法确定该款项是否用于支付涉案货款。被告易煌公司对其主张,举证如下:一、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凭证传真件1份(即2012年12月10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钧汇款给包兆德100000元),证明:根据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三方协议书,被告易煌公司已履行了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付款义务。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交易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证明:被告天豪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美菊于2012年9月24日以卡卡转帐方式支付给原告配偶包兆德80000元,针对的是被告天豪公司提交的2012年9月24日由朱筱红出具的47万元借条及其该借条项下所列清单的第1项内容,从而说明该证据与该项内容系同一笔付款款项。三、转帐交易成功网上打印件1份(交易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证明:被告天豪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美菊于2012年9月29日以网银转帐方式支付给原告配偶包兆德50000元。四、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卡卡转帐凭证1份(交易时间为2012年10月24日),证明:被告易煌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以卡卡转帐方式支付给原告配偶包兆德5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易煌公司支付的10万元。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被告易煌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也无异议。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认为其上没有银行盖章,应以银行出具的正式凭证为准。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认为其上没有显示转出方的卡号、姓名,且用途不详,无法证明该笔付款是用于支付涉案货款。被告天豪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均无异议,认为与其提供的证据即2012年9月24日8万元的银行付款凭证、2012年9月29日5万元的银行付款凭证相对应。对证据四无异议,认为与其提供的2012年10月23日朱筱红出具的借条相对应。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另案诉讼一案中调取了以下证据:两被告与宋荣祥、张钧签订的协议书、桐乡天豪大酒店工程结算审核书的审计说明及其桐乡天豪大酒店装饰工程核(结)算说明表共5页。原告举证认为:以上证据证明2013年6月10日两被告同意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决算,并在2014年1月14日形成工程决算审核书,因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甲方采购的施工材料不计入工程总造价的决算,且工程决算审核书审计说明中第4项明确大理石列入甲供材料,原告认为双方已在形式上进行了涉案工程的决算审计,涉案三方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或条件已成就。被告天豪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审计说明中提到甲供材料包括大理石,但实际上涉案大理石是被告易煌公司向原告采购,其仅在决算审计后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补充付款责任。两被告在另案诉讼的庭审中就涉案工程大理石的材料款及施工人员工资进行过确认,对确认的金额为651326元没有意见。被告易煌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涉案工程所用的大理石始终没有进行审计,但两被告在另案诉讼的庭审中就涉案工程大理石的材料款及施工人员工资进行过确认,确认的金额为651326元,在审计说明第4条中明确大理石属于甲供材料即被告天豪公司直接采购的材料,故相应的材料款应由被告天豪公司支付。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向另案诉讼一案中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原件,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应予认定。对证据二中的石材购销合同、报价单,被告易煌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天豪公司虽认为与其无关,但涉案合同及报价单系原告与被告易煌公司之间形成,且被告易煌公司无异议,具有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应予认定;对其中的石材购销联系单、付款协议,两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原告与被告易煌公司之间形成,故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对其中的送货单,被告易煌公司质证后对陈美菊及陈祖朋签收的4份送货单不予认可,被告天豪公司质证后仅对陈美菊签收的3份送货单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易煌公司之间签订,三方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载明“余款结算按送货单数量经(进)行,经甲方确认后交丙方,…”,其应有之意应是涉案石材的供应数量应由甲方即被告易煌公司进行确认,故被告易煌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陈美菊及陈祖朋签收的4份送货单应不予认定,对其余送货单应予认定。被告天豪公司提供的借条反映的是其与被告易煌公司项目负责人朱筱红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原告无关,故本案不作认定;对银行转帐凭证,原告与被告易煌公司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应予认定。被告易煌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天豪公司均无异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应予认定。证据二、三与被告天豪公司提供的对应交易时间的银行转帐凭证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应予认定。证据四,原告质证后虽提出异议,但在审理中已确认收到该笔付款款项,故应予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30日,被告易煌公司因承建被告天豪公司桐乡天豪大酒店装饰工程与原告签订《石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原告所供石材的品名、型号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时间及地点、结算和付款方式等事项,同时被告易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报价单、石材购销联系单各一份,明确了原告所供石材的人工机械费、材料费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涉案工程工地供应了价值622374元的石材,并形成送货单四十一份。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被告易煌公司向原告采购石材用于被告天豪公司装修工程中,为确保供货品种、数量和规格的准确,为确保货款按协议收款订立此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即支付原告100000元货款(已支付);第六条约定:余款结算按送货单进行,易煌公司确认后交天豪公司,天豪公司在本工程决算审计后在应付款中将该款扣留直接支付给原告。两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81000元,其中天豪公司支付281000元,易煌公司支付100000元。另查明,在本院另案审理的原告桐乡市天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易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3)嘉桐民初字第484号]中,天豪公司与易煌公司共同自行委托宋荣祥、张钧就桐乡天豪大酒店装饰工程已完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双方约定由天豪公司采购的施工材料不计入工程总造价,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桐乡天豪大酒店工程结算审核书》审计说明第4项内容所列甲供材料包括大理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石材购销合同》等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可确认原告与被告易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据提供的涉案送货单主张供货总金额为678021元,因涉案买卖合同相对人一方系被告易煌公司,且三方协议书第六条中约定了“余款结算按送货单进行,易煌公司确认后交天豪公司”的内容,故本院认为原告供货金额应以被告易煌公司认可的金额为准,审理中被告易煌公司认为陈美菊及陈祖朋签收的4份送货单因无法确定是否用于涉案工程故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应对陈美菊及陈祖朋签收的4份送货单合计货物价值55647元不予认定,原告供货总金额应按622374元认定。两被告已付货款381000元,应从中扣除。综上,尚欠货款金额应按241374元认定。原告依据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起诉要求被告天豪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并要求被告易煌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天豪公司提出抗辩,认为涉案大理石不是甲供材料而是被告易煌公司向原告购买,其对涉案货款不承担直接的付款责任,也不承担连带责任,仅在决算审计后其欠付被告易煌公司的工程款内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另案诉讼中天豪公司与易煌公司虽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结算,但未包括大理石等甲供材料,且该案现虽已作出一审判决但尚未生效,该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或期限尚未成就,故原告仍应向被告易煌公司提出支付货款欠款的主张,原告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明确在该条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时愿意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易煌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97021元及利息损失(以2970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易煌公司承担。因此,本院应对原告变更后的上述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涉案买卖合同约定结算和付款方式,被告易煌公司逾期未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易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玲飞支付货款24137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413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玲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5元,由原告叶玲飞负担1078元,由被告浙江易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潘国琴审 判 员 陆克非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