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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捷与被上诉人吴继峰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捷,吴继峰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捷,女,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耿鲁红,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继峰,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黑山县新立屯镇。委托代理人:王德威,系沈阳市东陵区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捷因与被上诉人吴继峰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会军(主审)、代理审判员朱闻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捷,被上诉人吴继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今有刘捷、朱来义承诺在青堆子村现有房屋及宅基地300平方米卖给吴继锋,如果政府上边不认定出现任何后果,动迁楼房得不到落实,一切责任由刘捷、朱来义全部承担,即退还购买房屋及宅基地款39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购买房屋及宅基地款39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0年12月16日,原告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原告将获得173平方米的产权调换房屋及差价款65,600元,后因政府补偿安置政策发生变化,该份动迁协议作废,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将动迁款65,600元予以退还。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退还购买房屋及宅基地款390,000元未果,原告来院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该案表面上虽是房屋的买卖,但实质是农村宅基地的买卖,农村宅基地的所有人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且宅基地的使用权只能转让给本村的成员,并且转让必须符合一户一宅的规定,本案原告系辽宁省黑山县新立屯东关村人,并非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青堆子村人,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该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3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理由,因刘捷实际收到了该390,000元,故其应当负有返还的义务;关于被告辩称,其实际收到价款应为380,000元,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交充足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故对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继峰与被告刘捷于2010年12月17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刘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继峰购房宅款3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刘捷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刘捷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存在认定案由错误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案由应定为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纠纷,而原审却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原审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涉案宅基地的真正所有人应为赵亚凡,而不是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实际收到购地款为由,判令上诉人负有返还义务是错误的。同时,上诉人实际收到的款项是38万元,而不是39万元。3、原审认定涉案协议无效,判令上诉人返还购房款,但对于宅基地的权属归属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约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的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继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买卖协议、收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为:1、上诉人的主体是否适格;2、上诉人实际收到被上诉人转让宅基地款的数额应如何认定。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宅基地的真正所有人应为赵亚凡,而不是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本案中,上诉人除向法庭提供一份授权委托书外,并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同时,从上诉人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来看,亦无法反映出赵亚凡所谓的该宅基地块与涉案宅基地存在关联;其次,倘若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赵亚凡,为什么在买卖协议中写有“今有刘捷、朱来义承诺在青堆子村现有房屋及宅基地300平方米……等内容”,而并未注明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赵亚凡;第三,涉案买卖协议就政府不认可买卖行为及后果亦作出了约定,即“如果政府上边不认定出现任何后果,动迁楼房得不到落实,一切责任由刘捷、朱来义全部承担,即退还购买房屋及宅基地款390,000元”。现被上诉人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业已作废,且被上诉人也实际退还了动迁款65,600元,故上诉人负有返还宅基地款的义务。鉴于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应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实际收到的款项是38万元,而不是39万元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因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其已实际收到涉案的39万元宅基地转让款,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刘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