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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马繁华与黎夏、广西上思县超大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40号原告马繁华。委托代理人李有谟。被告黎夏。被告广西上思县超大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思县思阳镇朝阳路223号。法定代表人黄显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斌,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该公司安全技术科科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住所地上思县思阳镇团结东路。负责人黄金善,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小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员工。原告马繁华诉被告黎夏、广西上思县超大公共交通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有谟,被告黎夏,被告超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上思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繁华诉称,2013年10月9日16时6分,被告黎夏驾驶被告超大公司所有的桂P×××××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上思县华林公司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原告碰倒致伤。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6日出院,共住院28天,期间一人护理,医嘱出院后休息30天。因被告黎夏的过错,使原告不能劳动58天。原告是农民,已经77岁,无退休金、养老金,至今仍亲自耕种甘蔗50亩。被告超大公司、人保财险上思支公司分别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保险人,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58天×66.9元=3880元,护理费28天×66.9元=1873元,住院伙食费28天×100元×2人=5600元,共计1135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家经营甘蔗地;2、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4、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被告人保财险上思支公司辩称,根据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上公认字第(2013)第45062142013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桂P×××××号车驾驶人黎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提供的思阳镇明哲村明加屯村民代表出具的证明原告具有50亩田地,但原告出险时已经76岁,不可能耕种50亩田地,对原告主张的388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人计算保险公司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上思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黎夏辩称,同意被告人保财险上思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黎夏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超大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人保财险上思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超大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质证,被告黎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没有异议,被告超大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证明的内容由保险公司来认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黎夏、超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没有提出异议,但证据1系上思县思阳镇明哲村明加屯村民组织屯村民代表组长的证明和上思县思阳镇明哲村委会证明,该两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耕种、经营水田5亩、甘蔗地45亩,亦无法证明原告在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期间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收入,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对证据2-5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9日16时6分,被告黎夏驾驶桂P×××××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311线由上思县城往在妙镇方向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省道S311线91KM+800M即上思县华业林林厂工业有限公司前路段时,遇原告马繁华驾驶绿源牌二轮电动车在其前方右侧路面与其同方向行驶。由于被告黎夏驾车在超越其前方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安全的横向距离行,发现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及,致使驾驶桂P×××××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右侧部位刮碰到绿源牌二轮电动车的左侧部位,造成原告马繁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1日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上公认字第(2013)第45062142013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繁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至11月6日到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事故发生后,被告超大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中草药费用2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桂P×××××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超大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上公交认字(2013)第45062142013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黎夏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超大公司作为桂P×××××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超大公司聘请被告黎夏驾驶桂P×××××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双方形成雇佣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黎夏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的损害,由被告超大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上思支公司作为桂P×××××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和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76周岁,其提供的上思县思阳镇明哲村委会证明、村民代表组长证明,该两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耕种、经营水田5亩、甘蔗地45亩,亦无法证明原告在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期间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收入,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8天,在住院期间由护理人员对其生活进行护理具有必要性。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24432元/365天×28天=1874.24元。原告仅主张187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6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28天=28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873元+2800元=467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赔付,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原告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1873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上思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马繁华护理费1873元。原告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未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上思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马繁华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上思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马繁华经济损失为1873元+2800元=46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赔偿原告马繁华经济损失4673元;二、驳回原告马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84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许冠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李凌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