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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99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于2011年4月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3年10月28日生育长女李欣源,2006年9月12日生育次女李欣慧,2011年5月7日年生育三女李欣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虽经亲属多次劝解,被告仍不思悔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三女李欣佳由原告抚养,长女李欣源、次女李欣慧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期间生育有三个女儿。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认识后,于2011年4月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3年10月28日生育长女李欣源,2006年9月12日生育次女李欣慧,2011年5月7日年生育三女李欣佳。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虽经亲属多次劝解,被告仍不思悔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三女李欣佳由原告抚养,长女李欣源、次女李欣慧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组建家庭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建生审 判 员  刘建东人民陪审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姚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