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李俊刚与天津东荣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刚,天津东荣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895号原告李俊刚,男,1974年11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姚宝宽,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东荣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博爱道民生路交口(民生大厦303)。法定代表人董振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群,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俊刚诉被告天津东荣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刚及委托代理人姚宝宽、被告天津东荣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斌、李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接天津市第一热电厂“二级中继泵站附属楼房屋修缮工程”,2011年9月被告将工程口头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双方确认项目价格为16万元。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提出增项。原告完成施工后列出结算清单,人工费和材料费共计350660元,被告累计支付原告153965元,尚欠原告19669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材料费196695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录音1份;2、证明复印件1份;3、自书材料12张;4、装修明细复印件6张;5、施工图预算书复印件。被告辩称,1、工程施工期为2011年9月到11月,工程是原告自行报价,双方按其报价结算完毕;2、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给付原告5万元,10月29日给付两个三万元,12月11日给付5万元,2012年1月16日给付10万元,共计26万元;3、因原告施工质量次,被告曾要求原告更换并维修,退回部分已付款,原告口头答应但一直未予维修;4、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票据复印件10张;2、报价单复印件4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初,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口头约定原告承包天津市第一热电厂“二级中继泵站附属楼房屋修缮��程”一层至三层内部装修项目,工期为2011年9月至11月,被告提供砂石料、地砖和防火门,剩余材料和全部人工由原告负责。该工程已竣工。2011年9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10月29日给付两个3万元,2012年1月16日给付10万元,共计21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事实上的争议有:一、关于涉诉工程价款的约定。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价款为181149.5元,被告主张为16万元,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工程价款负有举证责任,既然原告不能证实工程价款数额,本院认定涉诉工程价款为16万元。二、涉诉工程增项价款。诉讼期间,原告就二级中继泵站附属楼房屋修缮造价申请评估,本院委托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回复:该工程无合同、无图纸、无双方认可的完成该工程的工程量清单、无一致的施工范围、做法,无拆除及隐蔽工程量的确认资料,故该工程无法进行准确鉴定。原告主张,双方虽口头约定了涉诉工程施工内容,但是在实际施工中出现增项,增项价款不包含在约定合同价款中。被告认可存在增项,但是主张增项价款已经实际支付。原告主张附属楼及增项共计350660元,被告主张两个项目共计241283元(其中包含另一泵站装修工程款5万多元及附属楼增项款)。关于原告主张的价款,其提交附属楼装修明细予以证实,该明细上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在明细右下角手书有原告主张的借款和被告审定的价款,原告称该笔迹系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斌舅舅书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认可证据佐证董斌舅舅与本案存在关联,且不能证实审定价款被告认可,因此原告对增项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8470票号支票是否由原告取走。被告主张其在2011年12月11日给原告支票号为8470的支票,提供报账单予以证实。该报账单上有原告签字,右上角有手书字迹:“支8469,2011年12月存不进”。虽然被告主张有原告签字,但是未提供证明证实该笔钱存入原告账户,且报账单上存在两个支票号,无法确认原告签署的是哪张支票。同时,根据原告的录音记载,8470支票进入到亚鑫工贸有限公司,原、被告表示均不认识该公司���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该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装修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各自的义务履行合同。现二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21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诉称被告尚未给付增项工程款一节,依据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诉称增项为口头合同之外的内容及该施工项目的工程价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增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认可给付原告工程款26万元,但实际支付21万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关于被告抗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未结算完毕,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根据被告分批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及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因此被告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东荣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俊刚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俊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东荣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4元,由原告李俊刚负担3120元,天津东荣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弘代理审判员  冯爽人民陪审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 记 员  王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