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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孔某乙,孔某丙,赵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张某甲,重庆统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被害人孔某甲妻子),生于1968年1月5日,汉族,文盲,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乙(系被害人孔某甲长女),生于1989年4月15日,汉族,大专文化,务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丙(系被害人孔某甲次女),生于1993年3月21日,汉族,学生。上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奉奎,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81年10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男,生于1980年3月8日,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男,生于1974年4月3日,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北门街乌江商贸园18-4-3-1,组织机构代码:79351097-4。负责人董廷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伦生,男,生于1976年2月19日,土家族,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77年10月21日,苗族,初中文化,驾驶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重庆统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和平一村170号1-1号,组织机构代码:30497624-8。负责人吕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翰卿,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12号天文台大厦23-4、5,组织机构代码:77846284-7。负责人晏青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强勇,男,生于1971年2月10日,苗族,大专文化,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孔某乙、孔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孔某乙、孔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奉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伦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强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重庆统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翰卿,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牌照为渝H528**号的小型面包车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关口往彭水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彭水县看守所路段时,与在公路上捡拾东西的被害人孔某甲发生碰撞,将孔某甲撞至张某甲驾驶侧翻在公路上的渝BV12**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上,致孔某甲当场死亡。后经彭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甲、张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的处理。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赵某某的刑事责任。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李某、孔某乙、孔某丙诉称:2014年12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渝BV12**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彭水县关口看守所路段发生侧翻,便打电话叫本案被害人孔某甲前去帮忙转运货物,孔某甲在捡拾公路上货物时,被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渝H528**号小型面包车推撞至已经侧翻的渝BV12**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上,致使孔某甲当场死亡,经彭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孔某甲承担次要责任。渝BV12**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重庆统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帅运输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人民币1000000元(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渝H528**号小型面包车登记的所有人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实际所有人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且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三原告人请求判令:1.依法追究赵某某的刑事责任;2.由赵某某、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统帅运输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三原告人因孔某甲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5512元、死亡赔偿金504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1250元,共计581082元。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针对请求提交了身份证、户口页、工资条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安葬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办理被害人孔某甲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的情况。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赵某某出示了收条一份、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害人孔某甲的近亲属获得部分赔偿并出具了谅解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出示了车辆买卖协议一份,陈某甲提出渝H528**号小型面包车已经于2014年12月8日出卖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该车的实际车主是陈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出示了车辆保险合同单一份、收条一份,证明渝H528**号小型面包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陈某乙已经垫付了孔某甲的丧葬费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出示了挂靠合同一份、收条一份,证明他所有的渝BV12**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统帅运输公司,张某甲已经垫付了丧葬费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统帅运输公司出示了保单两份,证明渝BV12**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合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丧葬费计算有误,据重庆市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职工年人均工资标准为50006元,丧葬费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当为25003元;2.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3.被害人孔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其民事部分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牌照为渝H528**号的小型面包车从彭水县关口沿老319国道往彭水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彭水县看守所路段时,与在公路上捡拾东西的被害人孔某甲发生碰撞,将孔某甲推撞至张某甲驾驶的已侧翻在公路上的渝BV12**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上,致孔某甲当场死亡。后经彭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孔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垫付被害人孔某甲的丧葬费9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垫付孔某甲的丧葬费20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所有的渝BV12**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统帅运输公司,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合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辆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渝H528**号小型面包车登记的所有人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但陈某甲已经于2014年12月8日将该车转卖并交付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系陈某乙雇请的渝H528**号小型面包车的驾驶员。再查明:被害人孔某甲出生于1956年6月5日,原告人李某系孔某甲的妻子,原告人孔某乙系孔某甲的长女、原告人孔某丙系孔某甲的次女。孔某丙系在校学生;孔某乙为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孔某乙因请假办理孔某甲的葬礼,工资被扣9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示、质证,并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病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证、取保候审决定书;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员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领条;3.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土葬证明;4.证人张某乙、马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二)原告人出示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工资条;2.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安葬证明一份。(三)被告人赵某某出示的证据:收条一份、谅解书一份。(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出示的证据:车辆买卖协议一份。(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出示的证据:收条一份、保单一份。(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出示的证据: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一份、收条一份。(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统帅运输公司出示的证据:保单二份。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赵某某赔偿了死者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赵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民的生命权应当受法律保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将渝H528**号小型面包车转卖并交付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乙雇请被告人赵某某为该车驾驶员。赵某某驾驶渝H528**号长安车将被害人孔某甲撞至侧翻在公路边挂靠于统帅运输公司的渝BV12**中型仓栅式货车上,致孔某甲当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陈某乙、统帅运输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陈某乙的渝H528**号小型面包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统帅运输公司的渝BV12**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合保险公司同时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因此对于原告人李某、孔某乙、孔某丙的经济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和联合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后,由陈某乙和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划分比例赔偿。根据本案民事部分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人李某、孔某乙、孔某丙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①死亡赔偿金原告人请求504320元,孔某甲且未满六十周岁,系城镇居民,根据国家统计局重庆市调查总局公布的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故,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②丧葬费原告人请求25512元,据法可知,丧葬费应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国家统计局重庆调查总局公布的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006元,故,丧葬费应为25003元,原告人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③精神抚慰金原告人请求50000元,该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④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原告人请求1250元,经查,孔某乙系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因请假办理孔某甲的葬礼,工资被扣950元,且孔某乙和孔某丙在事故发生时均在重庆居住,二人为办理葬礼而支出交通费3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530573元。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孔某甲承担次要责任。故,三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由平安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各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本案无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优先赔付110000元后,不足部分(530573元-220000元=310573元)由陈某乙承担60%(310573元×60%=186343.8元),由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310573元×30%=93171.9元),其中张某甲已垫付孔某甲的丧葬费20000元,应由联合保险公司支付给张某甲,由孔某甲承担10%。故,联合保险公司还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人73171.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人1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人110000元;陈某乙赔偿三原告人186343.8元,因陈某乙已经赔偿90000元,还应赔偿9634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孔某乙、孔某丙请求因孔某甲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孔某乙、孔某丙请求因孔某甲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孔某乙、孔某丙请求因孔某甲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共计人民币73171.9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垫付的孔某甲的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孔某乙、孔某丙请求因孔某甲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共计人民币96343.8元;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孔某乙、孔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晓波代理审判员  瞿张莉人民陪审员  冉建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