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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谭凤春与安徽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宗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谭凤春,周宗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沱河路86号安徽金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3#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6687774-6。法定代表人:周宗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黎明,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凤春。委托代理人:蔡蕾,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宗胜。委托代理人:董冬,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凤春、原审被告周宗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3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合肥盛德物资有限公司、周宗胜于2014年5月6日向谭凤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内容为:经甲(谭凤春)、乙(合肥盛德物资有限公司)、丙(周宗胜)三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4月30日,乙、丙双方共欠甲方钢材款人民币1350000元整。现乙、丙双方承诺上述款项在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如乙、丙双方不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自愿向甲方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每月人民币20000元整直至款清时止。欠条出具后,经谭凤春催要,安徽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宗胜均未履行付款义务。谭凤春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安徽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宗胜立即支付钢材货款13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此后的逾期违约金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宗胜负担。另查明:合肥盛德物资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于2014年10月22日变更为安徽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截至2014年4月30日,合肥盛德物资有限公司、周宗胜尚欠谭凤春钢材款1350000元未付。因合肥盛德物资有限公司、周宗胜未按期支付货款,还应依约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每月20000元向谭凤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肥盛德物资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于2014年10月22日变更为安徽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故合肥盛德物资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应由安徽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安徽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宗胜辩称不欠谭凤春钢材款且多支付钢材款130余万元,但其提供的购亿丰货款明细清单、付亿丰及谭凤春货款明细清单系单方制作,借款凭证、还款凭证等证据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谭凤春不认可,故对安徽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宗胜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安徽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宗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谭凤春钢材款13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违约金按照每月2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安徽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二审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关于钢材款实际交易、欠付金额等事实尚未查清,认定事实错误。自2010年4月上诉人从合肥亿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上诉人谭凤春)采购钢材,双方凭签字的出库单结算钢材款,至2012年12月24日止,上诉人从合肥亿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采购钢材共计4786.023吨,钢材款22350573.13元。2014年5月6日,在双方未进行对账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宗胜在其制作好的135万元欠条上签字。后经上诉人财务人员核实,上诉人已经及时足额支付合肥亿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全部钢材款。135万元欠条款项缺乏实际经济交易基础,为非法债务,依法不应支持。在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中,并没有对账的习惯,上诉人均是根据实际发生钢材交易,及时的将钢材款支付给对方。当天根本没有进行对账,如果进行对账也应另附对账清单或相关凭证,该135万元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相对应的交易行为。原审对此均未查清,仅凭一张135万元巨额欠条,就认定欠款成立,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应根据是否存在交易事实、以及交易的相关凭证、付款行为等因素全面审查该欠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二、被上诉人谭凤春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依法应驳回起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是从合肥亿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处采购钢材,出库单上均是合肥亿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安徽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此,钢材买卖合同双方为合肥亿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安徽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发生过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谭凤春虽为合肥亿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与上诉人签订文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起诉上诉人,明显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三、原审被告周宗胜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合肥亿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安徽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宗胜为安徽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该公司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上诉人即安徽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周宗胜承担支付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本案争议135万元巨额欠款缺乏经济交易基础且为非法债务,依法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谭凤春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依法应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3649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谭凤春二审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即欠条,已经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债权数额是13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的人民法院都应当支持,何况我们的欠条中明确载明了债权人名称。上诉人认为此份欠条系被上诉人强迫的,也就是“胁迫”为之。首先,上诉人未陈述任何胁迫的事实,也无任何证据支持。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是胁迫,上诉人应当通过撤销之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通过反驳来否认。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明白无误的载明了双方权利义务的标的和主体,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此也未予以否认。在上诉人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对被上诉人的债权予以认定。二、在案涉欠条中,债权主体和债务主体都是明确的。双方都是长期从事钢材交易的,甚至一个电话都可以确定货物的内容,没有书面的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每隔一段时间就会对账,如果不对账,如何确定货物内容及货款。实际上,本案双方当事人也不仅一次对账确认。上诉人认为没有对账习惯的说法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情理。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我们从未否认谭凤春系亿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宗胜系盛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正是由于在实际的交易中,双方对法律知识的欠缺,他们对法人及法定代表人的界限是模糊的。故在最后形成的欠条中,对债权主体及债务主体进行明确,并且记载了两人的个人身份证号,这些都说明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限制了债务主体,这是对债务的承担,法律对此并不限制。被上诉人也是基于这种客观事实,才以安徽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周宗胜作为被告起诉。上诉人不能如此不诚信以各种理由推诿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宗胜二审述称:一、在其出具案涉欠条过程中存在胁迫情形,且欠条上135万元的数额并未经双方对账结算,在出具欠条当时周宗胜认为实际支付时必需以对账结果为依据,故并未当场提出异议,现要求法院组织双方对账以核实客观情况。二、周宗胜出具案涉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安徽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周宗胜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原告谭凤春提供的欠条及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合肥亿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在本院二审询问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钢材交易截至2012年底,其后未再发生。安徽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述在2013年9月30日、2014年1月9日曾支付谭凤春两笔计16万元,谭凤春对该付款予以认可,但主张该款系欠付货款的利息,与本案其主张的货款数额无关,且在案涉欠条之前就案涉钢材交易双方已经多次对账并出具相关条据,本案所涉欠条系谭凤春再次主张后安徽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周宗胜所出具的新条据,该条据上的欠款数额系双方多次对账的结果。安徽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案涉欠条的数额未经双方对账,且在出具当时存在胁迫,但是其等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周宗胜在出具欠条后也没有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故安徽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定案涉欠条的数额应系双方对账的结果。周宗胜在案涉欠条丙方处签字,根据欠条“乙、丙双方承诺上述款项在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的约定,周宗胜显然是作为债务人主体出现,虽然其同时作为欠条丙方即安徽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在欠条丙方处签字的行为明显不能构成履行职务的行为,其理应就欠款承担责任。上诉人安徽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安徽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