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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世祥诉被告曾大贵、吴邦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祥,曾大贵,吴邦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357号原告吴世祥,男,居民,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叶泉贵,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大贵,男,居民,住政和县。被告吴邦炎,曾用名许苏青,男,居民,住政和县。原告吴世祥与被告曾大贵、吴邦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式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世祥的委托代理人叶泉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大贵、吴邦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世祥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曾大贵因经营周转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吴邦炎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但到期后被告曾大贵未按期返还,利息仅支付4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从欠息之日即2014年5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因被告吴邦炎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因此上述债务依法应当由被告吴邦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曾大贵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从欠息之日即2014年5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为9万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59万元);2.判令被告吴邦炎对第一项的诉请数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曾大贵、吴邦炎未提出答辩。庭审中原告吴世祥向法庭提供借条、付款情况说明书、银行存折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1.被告曾大贵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吴世祥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息按2分计算,半年结息一次,并由许苏青(即被告吴邦炎)作担保,担保期限为一年;2.许苏青接受原告吴世祥指示将5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曾大贵;3.被告曾大贵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吴世祥的银行账户转入利息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曾大贵、吴邦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曾大贵、吴邦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付款情况说明书、银行存折复印件进行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2014年1月29日,被告曾大贵向原告吴世祥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由被告吴邦炎作担保,担保期限一年。被告吴邦炎接受原告吴世祥指示将5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曾大贵。借期届满后,被告曾大贵除支付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的利息4万元外,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吴世祥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曾大贵向原告吴世祥借款,并对借款期限、利息约定的事实清楚,被告曾大贵应承担清偿欠原告借款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邦炎为被告曾大贵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范围的,保证人应对债务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吴邦炎应对被告曾大贵的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邦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曾大贵追偿。被告曾大贵、吴邦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大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吴世祥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邦炎应对被告曾大贵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被告曾大贵、吴邦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式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