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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简祥彬与简亮荣、陈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祥彬,简亮荣,陈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27号原告简祥彬,男,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简亮荣,男,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陈金梅,女,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简祥彬与被告简亮荣、陈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靖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祥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亮荣、陈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祥彬诉称,被告简亮荣分别于2013年1月12日、2013年3月6日、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总计25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已支付借款6个月的利息计27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简亮荣拒不归还。被告简亮荣、陈金梅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决:1、要求被告简亮荣、陈金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3年7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10万元从2013年9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5万元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简亮荣、陈金梅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三张,以此证明被告简亮荣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简亮荣、陈金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已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达给被告简亮荣、陈金梅,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简亮荣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12日、2013年3月6日、2013年5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总计借款250000元,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简亮荣分别向原告简祥彬出具了借条。被告在借款后,三笔借款各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共计27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简亮荣未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简亮荣、陈金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简亮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简祥彬借款,有原告简祥彬在法庭上的陈述及被告简亮荣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尚欠的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8%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简亮荣所借三笔借款均分别已支付原告6个月的利息,原告主张该三笔借款的利息均从各自借款6个月后开始计算利息(即其中100000元从2013年7月13日起算、100000元从2013年9月7日起算、50000元从2013年11月22日起算),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简亮荣、陈金梅系夫妻关系,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简亮荣、陈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简亮荣、陈金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尚欠原告简祥彬的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7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9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本金50000元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如果被告简亮荣、陈金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99元,由被告简亮荣、陈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靖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开河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