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聊民五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代金玉、初美英等与聊城市脑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金玉,初美英,翟高辉,翟素敬,翟猛猛,聊城市脑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五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金玉,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初美英,无业,住聊城经济开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翟高辉,聊城市东昌府区同辉车证资格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素敬,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猛猛,个体工商户,住聊城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脑科医院。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华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彬,院长。委托代理人:闫光瑜,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代金玉、初美英、翟高辉、翟素敬、翟猛猛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7日16时50分许,杜云长(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驾驶鲁P×××××号轿车(载王广泗、周长发)沿聊城经济开发区光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速口南出入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翟成英(男,1966年6月6日出生)相撞,致翟成英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杜云长承担主要责任,翟成英承担次要责任。翟成英受伤后,即入住聊城市脑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双踝骨折、头部外伤、��脏器功能衰竭等,住院2天后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鲁P×××××号轿车的车主系周长发,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杜云长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同时,原告还以周长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48762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判决书已生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已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代金玉、初美英、翟高辉、翟素敬和翟猛猛分别是翟成英的母亲、妻子、长子、女儿和次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3)聊东刑初字第3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聊刑一终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同一损害可能存在多种赔偿或补充来源,当事人可以选择不同的诉因行使请求权,但原则上以弥补实际遭受损失为限。目前,我国法律仅规定在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者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中,允许受害劳动者既可行使侵权赔偿权利,又可同时主张工伤赔偿权利。本案中,原告可以选择肇事车辆一方的侵权之诉,也可选择被告的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或可以选择肇事车辆一方和被告的共同侵权之诉。从本案中原告的诉求来看,主要是认为被告存在医疗过错,翟成英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过错具有因果关系,以侵权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在本案起诉之前,原告已就本案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向肇事车辆一方(包括保险公司)提起了侵权之诉,且本院已予以判决,原告已得到足额赔偿,故原告再以侵权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代金玉、初美英、翟高辉、翟素敬、翟猛猛要求被告聊城市脑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代金玉、初美英、翟高辉、翟素敬、翟猛猛承担。上诉人代金玉、初美英、翟高辉、翟素敬、翟猛猛不服,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聊东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判决结果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法权益。首先,本案中上诉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系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医疗过错纠纷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这与之前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纠纷,明显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也是完全不同的。被上诉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与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一方已经承担的赔偿责任毫无任何关系。第三方在其他案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当然不可能代替或抵偿被上诉人在本案的医疗过错纠纷中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作为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责任主体,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将其两方作为共同被告一同提起诉讼,上诉人依法也当然有权利就医疗过错纠纷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可以选择肇事车辆一方和被上诉人的共同侵权之诉,以及上诉人再以侵权法律关系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显然是毫无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的,其认定明显存在严重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其次,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也并未得到全部足额的赔偿。在本案中所涉及的交通事故案件中,肇事车辆一方也仅仅是承担了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非是承担了事故的全部责任。如不是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从而导致翟成英死亡,该交通事故也许仅仅是造成受害人身体受伤的结果,在肇事车辆一方并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存在医疗过错的责任方,其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已得到足额赔偿,再以侵权法律关系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也显然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错误的作出了违反法律的不公正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现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聊城市脑科医院答辩称:原审以交通侵权足额赔偿为由认定一事不能双赔,驳回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五上诉人代金玉、初美英、翟高辉、翟素敬、翟猛猛对翟成英因交通肇事致死造成的全部损失在杜云长交通肇事一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已获得相应赔偿。现五上诉人又以被上诉人聊城市脑科医院抢救翟成英时存在医疗过错致其死亡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聊城市脑科医院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代金玉、初美英、翟高辉、翟素敬、翟猛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兴宇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洪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