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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詹诗荣诉被告陕西华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诗荣,陕西华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229号原告詹诗荣,男,生于1973年8月23日,汉族,现租住宝鸡市宝福路刘家窑。委托代理人周勇,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华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豪胜花园。法定代表人王国成,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茂福,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10日,住宝鸡市渭滨区太白路1号院,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原告詹诗荣诉被告陕西华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以下简称陕西华星劳务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柳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茂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诗荣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将其所承包的宝陵建筑公司承建的紫峰星座商住楼部分模板工程经由其项目经理徐顺财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完成工程商业部分地下一层至地上七层全部建筑面积约8000平方米的部分模板工程,双方合同未对地下室及地上一至七层部分分别计价,而是以保证原告在地下地上全部工程量完成前提下统一按协商后的让利价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原告将地下室模板工程工作量完成时,被告却无理取闹单方与原告提出终止双方施工合同,就此问题原告经与被告交涉但均无果,致使双方纠纷的产生。原告认为原、被告建立的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其约定义务,被告现单方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914.8元、利息损失531.88元,两项合计56446.68元,并赔偿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陕西华星劳务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不认可原告与徐顺财签订的合同,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二、原告离开工地不是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是因为在复工时候原告并未按时复工,后和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发生争吵后叫工人撤离工地。但被告工作人员此后又通知原告继续合同,原告不愿意再来,被告没办法又找人继续完成原告未完成的工作,导致被告工期迟延。第三、原告及工人撤离工地后,原告就其所干的劳务工程已经从公司清结了工程款。第四、原告与徐顺财签订的合同虽为地下一层地上七层,但是该项目在最后施工中地上只建了四层,并未盖至七楼,故原告起诉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为支持其诉讼理由,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核定的42元/平方米价格是在合同由原告完成项目地下一层至地上七层的核定价格,结合证据2、3、4,证明被告单方擅自无故解除合同,按此单价计算原告存在损失;2、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作宝鸡市金台大道延伸段紫峰星座商业结构部分(地下一层~六层:模板人工费)工程造价评估,证明原告所作项目地下一层的现实单价为66.76元/平方米,按照42元/平方米是明显有失公平的,由于被告行为导致原告产生损失;3、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被告单方将解除合同的事实客观存在,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损失,被告应当赔偿;4、录音资料,证明被告项目负责人在施工现场单方通知原告合同终止的事实,造成原告的损失;5、照片,证明徐顺财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6、欠条、工资结算单、工程结算单一张,证明被告的损失客观存在。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劳务分包合同并不是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工程变更通知,证明工程设计有变更;3、甲方联系单、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第六项目部罚款单两张、宝鸡市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一张、陕西中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未按照要求施工。4、证人证言,证明因原告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并且工程有施工有不合格的部分。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双方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造价评估报告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关于施工面积与该证据中面积不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3,证人证言仅能证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徐顺财发生矛盾,争吵后原告带工人退出工地,故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结合原告证据3可知,原告确与徐顺财在工地上发生过争吵,徐顺财曾说过让原告带工人退出工地;证据5,因原告与被告陈述均认可原告曾在被告公司承包劳务,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中的证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可;欠条因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结算单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均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所证明事实,双方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可;证据3,原告对于工程变更通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于罚款通知,原告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对于陕西中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通知,原告认为系被告伪造,但对于以上质证意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于证据4不认可,结合双方提交证据可知,原告确实和证人徐顺财在2014年10月9日复工时发生争执,后原告退出工地。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经审理查明如下:原告詹诗荣与被告华星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徐顺财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了一份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宝鸡)紫峰星座商住楼部分模板工程承包给詹诗荣木工队,合同约定施工部分为该工程商业部分地下一层地上七层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同时约定单价为地下室与非标层统一42元/平方米。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包方原因导致该项目停工,后于2014年10月8日复工。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该项目负责人徐顺财因项目事宜发生争执,原告带离工人退出工地。后徐顺财电话通知原告复工,原告拒绝。2014年11月6日,徐顺财在詹诗荣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双方确认原告施工面积为1899.94平方米,施工单价为42元/平方米,扣减材料款、礼金等项后,被告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7248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徐顺财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也实际从事了分包劳务工程,且从被告处领取了工程款,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未建立劳务分包关系的辩称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称因被告项目负责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意见,被告不认可。被告认为是因为原告未按时复工,且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才导致原告与其项目负责人发生争吵,原告退出工程并不是被告过错导致,且其项目负责人也电话通知原告复工,但原告拒绝。原告认可徐顺财曾电话告知复工,但因其要单方变更合同内容,故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就该诉称意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后,因双方就争议事项未协商一致,而最终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并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及付款,应认定为双方对于合同解除的一致确认,故对于原告诉称因被告过错导致合同未能履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基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亦不能成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认为其与被告约定的工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显著不公平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应对诉称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但通过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是基于约定工价显失公平导致其损失存在,且原告作为建筑业从业人员,理应知晓行业交易惯例,对商业风险管控负有自身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诗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原告詹诗荣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柳杨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