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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国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甲变更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2014年3月11日在巨鹿县法院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在调解离婚时女儿赵某乙和被告生活,儿子和我生活,离婚后两个孩子一直都是和我一块在我娘家居住生活,被告从未履行过抚养义务。2014年8月9日暑假期间为了让女儿跟被告适应一段时间,但被告根本不尽做父亲的责任,经常殴打女儿,为了使女儿有个××稳定的生活环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变更女儿赵某乙随我生活,被告从2015年起每年支付给我女儿子女抚养费17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及女儿赵某乙出庭作证。证据1、赵某乙户籍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赵某乙现已年满10周岁。证据2、本院作出的(2014)巨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2014年3月11日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调解离婚。证据3、观寨派出所出具受案回执一份,证明赵某乙被殴打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报案。证据4、巨鹿县公安局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原、被告女儿赵某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证据5、巨鹿县解田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两份,证明赵某乙从出生到现在一直和其母亲李某在解田庄村居住生活。证据6、董营小学出具证明,证明赵某乙从一年级至今在该校读小学,学费均由其母亲李某支付。证据7、本院执行局2015年3月25日对赵某乙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2014年8月暑假期间原告将女儿赵某乙送到赵某乙姑姑家,后来被告将赵某乙接走,接走后被告常打骂她,要求随原告生活。证据8、本院执行局向赵某甲发出的通知(复印件),证明赵某甲在立执行案件后,执行人员多次与其联系,但联系不上,并限期来本院领回女儿赵某乙。证人赵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女儿,她出庭的证言,证明她父母(原告李某、被告赵某甲)离婚后,她母亲把她送到小寨村她姑姑赵峰格家,过了三、四天她父亲将她接到邯郸市居住十来天,在居住期间她父亲常打骂她,后来她父亲说和她一块到谢田庄村让她看看她母亲,在谢田庄村西口见到她母亲后,他们三人一起到耿庄桥吃了一顿饭,吃饭后一块又到了她姑姑家,在她姑姑家她父亲要打她母亲,她母亲报了警,派出所到后将她和她母亲拉走,她要求随母亲一起生活。被告赵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被告赵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取名赵某乙,儿子取名赵某某,现两个子女均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上半年李某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约定婚生女儿随被告生活,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差额款8000元,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对8000元子女抚养费已申请立案执行,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女儿抚养权,被告同年2月15日申请要求抚养女儿,立案后执行局多次与赵某甲联系无音讯,执行局发出通知限期赵某甲到法院领回女儿。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被告赵某甲曾是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离婚后,婚生女儿赵某乙由被告抚养,之后被告在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女儿由其抚养,但在立案后本院执行局向被告发出通知限期到本院领回女儿,被告始终未到,本案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女儿现已年满十周岁,在庭审和本案执行局询问笔录中均表示要求随其母亲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和每年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的理由、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赵某乙抚养费1700元,该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规定意见》第十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的婚生女儿赵某乙,变更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赵某甲自2015年起每年6月1日支付给原告李某子女抚养费1700元至赵某乙18周岁止(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建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巍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