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朱利勇与陈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利勇,陈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159号原告:朱利勇。被告:陈芳芳。原告朱利勇与被告陈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朱利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利勇起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陈芳芳以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清偿。现原告诉请:一、判决被告陈芳芳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并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条,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16日起支付利息。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陈芳芳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朱利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朱利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陈芳芳的人口信息查询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及担保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芳芳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的事实。另外,原告朱利勇还陈述,被告陈芳芳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5日止,共计支付利息2800元。被告陈芳芳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陈芳芳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朱利勇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陈芳芳向原告朱利勇借款4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事实,但其中利息约定超过法定限额。对于原告朱利勇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5日,被告陈芳芳向原告朱利勇借款40000元并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借款后,被告陈芳芳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15日止,共计支付2800元,借款本金4万元及自2014年11月16日起的利息至今未清偿。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月利率1.86%,被告已经支付的2800元中超过法定限额的为816元。本院认为:被告陈芳芳向原告朱利勇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该约定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已支付利息中超出的部分,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陈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芳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朱利勇借款本金39184元,并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利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