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蔡晓玲、杨倩、罗盛利与陈维君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平,蔡晓玲,杨倩,罗盛利,陈维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平,男,196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罗欢,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晓玲,女,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罗欢,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倩,女,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罗欢,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盛利,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罗欢,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维君,女,195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市中区。上诉人杨平、蔡晓玲、杨倩、罗盛利因与被上诉人陈维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4)内东民初字第2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平、蔡晓玲、杨倩、罗盛利的委托代理人罗欢,被上诉人陈维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2013年12月12日,蔡晓玲向陈维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维君现金人民币17万元(大写壹拾柒万元整)”。并有担保人罗盛利、杨倩和借款人蔡晓玲的亲笔签名。该借条下方有蔡晓玲的承诺载明:“我本人自愿承诺如下:因我事业经营上资金周转不足,特向陈维君同志借此款作周转资金,本人自愿以企业财产和家庭个人财产作抵押,如果到期不还,申请双方当地所在区域法院判决”。本院认为,因陈维君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蔡晓玲、杨倩涉嫌集资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二、做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立案受理工作。当事人就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好立案受理工作。立案时要认真进行审查,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的案件,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4)内东民初字第290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维君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已由陈维君预交,依法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已由杨平、杨倩、罗盛利、蔡晓玲预交1,000元,依法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淑华代理审判员 夏 欣代理审判员 李 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