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0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双华,王珍云等与黄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珍云,张兰英,张云贵,张双华,黄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01915号原告王珍云、女,1956年4月10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张兰英,女,1978年7月10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张云贵,女,1979年9月12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张双华,男,1983年5月3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秀锋,重庆市秀山县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建新,男,1974年2月4日生,苗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张俊,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住所地,秀山县中和街道凤翔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5308570-7。负责人黎邦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继顺,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王珍云、张兰英、张云贵、张双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黄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珍云、张兰英、张云贵、张双华及委托代理人杨秀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继顺、被告黄建新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珍云、张兰英、张云贵、张双华诉称,2014年11月18日7时张庆三骑人力三轮车自行车沿丹凤路由秀山县万方运输公司往花灯美食街方向行驶,行至武陵副食品批发市场门口路段时,被后方的被告驾驶的渝HQU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上,造成张庆三当场死亡车辆部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秀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死者张庆三被告黄建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是因被告黄建新的过错造成,被告黄建新应赔偿原告因张庆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3年)=428672元、丧葬费25003元、被扶养人王珍云生活费(17814元/年×20年)÷4=89070元、人力车修理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等费用共计595945元。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根据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428672元、丧葬费25003元、被抚养人王珍云生活费89070元、修理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等费用共计59594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自行车修理费需提供损失证据予以佐证。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黄建新辩称,车辆不是同向行驶,而是反向行驶。同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认定书认定责任为同等责任,责任认定已经考虑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情形。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除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计算无异议,其他费用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应考虑经济承受能力,过程程度适当考虑。被扶养人王珍云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又有合法经济来源。不应支持。原告产生的其他费用需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7时45分,黄建新驾驶渝HQU0**两轮摩托车搭乘杨合群、沿丹凤路由秀山县万方运输公司往花灯美食街方向行驶,行驶至丹凤路武陵副食批发市场门口路段处,撞到前方正在左转弯的张庆三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右侧,造成张庆三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重庆市秀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第002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建新、张庆三负事故同等责任。杨合群无责任。渝HQU0**两轮摩托车系被告黄建新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死者张庆三系城镇居民。原告王珍云系死者张庆三之妻,张兰英、张云贵、张双华系死者张庆三之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及安葬费等费用。秀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第002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建新、张庆三负事故同等责任。杨合群无责任。对秀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所作的责任认定,原告方未举示足以否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黄建新因过错造成张庆三死亡,依法应对张庆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交通事故系原告张庆三与被告黄建新造成。而死者张庆三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条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至70%的赔偿责任。故对张庆三的死亡,被告黄建新承担60%责任较为适宜。被告黄建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建新向四原告按比例承担。原告的赔偿数额应为:1、丧葬费25003元;2、死亡损害赔偿金为25216元/年×(20年-3年)=428672元;3、被扶养人王云珍的生活费,因王云珍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人力三轮车具体损失,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张庆三系原告丈夫及父亲,其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但原告在本次事故已有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6、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58675元。被告黄建新按60%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珍云、张兰英、张云贵、张双华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黄建新赔偿原告王珍云、张兰英、张云贵、张双华因张庆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348675元的60%即2092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珍云、张兰英、张云贵、张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原告王珍云、张兰英、张云贵、张双华承担696元,被告黄建新负担10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严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龙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