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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马成梅与乌鲁木齐县春园种苗科技服务中心、马云、李文录、岳中海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成梅,马云,乌鲁木齐县春园种苗科技服务中心,李文录,岳中海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成梅。委托代理人:赵新平,玛纳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云。委托代理人:孙纤韵,乌鲁木齐县春园种苗科技服务中心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县春园种苗科技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冯世强,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纤韵,乌鲁木齐县春园种苗科技服务中心法务。原审被告:李文录。原审被告:岳中海。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纤韵,乌鲁木齐县春园种苗科技服务中心法务。上诉人马成梅、马云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成梅委托代理人赵新平、上诉人马云、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县春园种苗科技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春园种苗中心)、原审被告李文录、岳中海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纤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马成梅与苏正钦、马成梅到位于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赵家��子村购买马铃薯种子,经李文录介绍,购买了马云存放于春园种苗中心库房的马铃薯8020公斤,单价每公斤2.5元,马云收取三人马铃薯款共计205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张。马成梅与苏正钦、马成梅花费运费1600元,马成梅分得马铃薯1620公斤,按照比例支付运费324元,马成梅购买马铃薯的价款为4050元。马云与李文录系赵家庄子村一队的村民。2014年3月,马成梅将购买的种子耕种,由于种子的出苗情况较差,2014年7月20日,玛纳斯县种子监督管理站的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的分析马成梅马铃薯减产的主要原因:1、马成梅购买使用了疑似假马铃薯种子,田间表现为植株生长不齐、高矮不一,类型多样,种子混杂严重;2、由于植株混杂严重,产量性状变差,单株产量降低,商品率降低。对照户李金发马铃薯单株商品薯为1.6个,平均单薯重为272克,而马成梅马铃薯单株���品薯为0.17个,平均单薯重147.2克;3、因商品薯产量严重降低,将会使种植马铃薯的经济效益严重降低。马成梅支付鉴定费300元。另查明,马云的土豆因无处存放,存放于春园种苗中心的库房。2014年4月份,玛纳斯县兰州湾镇王家庄村出现霜冻,导致该村的土豆存在减产情况,受市场因素的影响,价格与往年相比较低。2013年,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周边商品薯的价格为1.5元左右。玛纳斯县兰州湾镇家庄村当地农民购买的种薯的价格为2.5元-3元之间。马成梅种植马铃薯的亩数与马成梅诉称的10亩一致。每亩土地需播种种薯在140公斤-180公斤之间。原审法院认为,第一、玛纳斯县种子监督管理站的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的分析,马成梅马铃薯减产的主要原因购买使用了疑似假马铃薯种子。种子质量鉴定,属于对特殊产品质量的鉴定。法律对农作物种子质量和从事���作物质量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都作出了明确的具体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第十四五条规定:“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二)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农作物种子检验员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种子经营者经营种子的质量,必须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从事农作物种子质量鉴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必须具备法定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获得资质认定,才可从事农作物种子质量鉴定工作。《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鉴定申请一般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鉴定的内容和理由,并提供相关资料。口头提出鉴定申请的,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制作笔录,并请申请人签字确认”。第十四条规定:“···现场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鉴定申请人名称、地址、受理鉴定日期等基本情况;(二)鉴定的目的、要求;(三)有关的调查材料;(四)对鉴定方法、依据、过程的说明;(五)鉴定结论;(六)鉴定组成员名单;(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从马成梅提供的鉴定书来看,本案实施田间现场鉴定,玛纳斯县种子监督管理站在出具该鉴定意见书时,未在该鉴定意见书后附有《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和鉴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书,该鉴定意见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对种子质量进行鉴定的强制性要求,存在瑕疵,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马云个人将存放于春园种苗中心库房的马铃薯出售予马成梅,马成梅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马铃薯为种薯,在审理中,马云坚持认为其销售给马成梅的马铃薯按照商品薯价格1.3元出售的,不是种薯,马云称没有向马成梅出具过任何收据,收款收据字迹看不清楚,有涂改,对每公斤马铃薯的单价持有异议。在庭审中,原审法院对马云的笔迹当庭进行采样后,告知其是否对收款收据进行笔迹鉴定,马云明确不同意做笔迹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此,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马云有义务提供证据反驳马成梅出示的收款收据来证明自己的反驳意见,因其不能举证推翻马成梅出示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应由马云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照马云陈述的每公斤1.3元出售的商品薯,与其出具于马成梅的收据上显示的每公斤2.5元存在较大差距,使马成梅有理由相信购买的马铃薯为种薯。可以看出,马云将商品薯以种子的价格出售予马成梅,存在欺诈行为。第二、因马云的行为存在欺诈,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基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马云应当返还马成梅购买马铃薯的全部价款,马成梅以种植马铃薯为主要经济来源,由于马云的欺诈行为给马成梅造成了较大的损失,马云应当赔偿。因马铃���已无法返还,马成梅返还的马铃薯适当折抵马云应当赔偿马成梅的损失。关于马成梅要求马云赔偿购种款4050元的诉讼请求,马成梅分得1620公斤,按照每公斤2.5元计算,应为4050元,予以支持。关于马成梅要求马云承担运输费324元的诉讼请求,8020公斤马铃薯的运费共计为1600元,按照每吨200元计算,马成梅分得土豆1620公斤,运费为324元,按照运输距离计算,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对于马成梅要求马云赔偿交通费332元的诉讼请求,虽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其购买假种子以后,与马云协商会产生该项费用,其主张的332元的交通费与实际较为符合,予以支持。马成梅要求马云赔偿误工费204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为该案,确实造成了自己工作的耽误,使自己的收入受到损失,故不予支持;关于农药费400元的诉讼请求,马成梅提供了购买农药的相关票据,购买农药的目的是为了使自家的马铃薯能够更好地生长,属于农业生产经营中的投入成本范畴,由此可以产生相应的收获,且其种植的马铃薯也取得了收入,并非只投入,没有收入,故不予支持;关于马成梅要求马云承担鉴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马成梅提供的《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没有采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马成梅要求马云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218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气候原因,马成梅所在地区的马铃薯今年普遍存在减产,价格与往年相比有所下降的实际情况,马成梅种植的马铃薯与其他农户相比,减产幅度较大,但并无绝收,结合上述情况,考虑马成梅应返还马云马铃薯的情况,折抵后,综合考虑认定,马云应当按每亩300元对马成梅的损失进行赔偿,10亩的赔偿额为3000元(300元×10亩),超���部分,不予支持。第三、本案马云、李文录不是春园种苗中心的工作人员,岳中海为春园种苗中心的工作人员,其履行的职责为职务行为。销售给马成梅的马铃薯实为马云个人的,李文录作为赵家庄子村一队的队长,马成梅也无法举证证明马云的销售行为与李文录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故李文录、岳中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马云对自己的销售行为应承担责任。对于春园种苗中心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马成梅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马铃薯为春园种苗中心的,也不能证明马云系春园种苗中心的工作人员,仅以该马铃薯存放的地点来主张春园种苗中心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够充分,故春园种苗中心不承担责任,责任应由马云承担。遂判决:一、马云返还马成梅购种款4050元;二、马云赔偿马成梅运输费324元;三、马云赔偿马成梅交通费332元;四、马云赔偿损失3000元(300元×10亩);五、驳回马成梅要求马云赔偿误工费204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马成梅要求马云赔偿农药费400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马成梅要求马云赔偿鉴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马成梅要求乌鲁木齐县春园种苗科技服务中心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九、驳回马成梅要求李文录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十、驳回马成梅要求岳中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马成梅上诉称,春园种苗中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购买土豆种子是冲着种苗中心的牌子去的,不是冲着马云去的,当时买种薯时,马云是春园种苗中心的门卫、是该中心的雇员。买换种薯时,都是从春园种苗中心库房中取的,针对春园种苗中心以外的客户来说,就是从春园种苗中心买货,不是从马云个人手中买货。原审法院未采信《马玲薯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中的鉴定结果不当,我方主张的误���费、农药费原审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春园种苗中心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春园种苗中心针对马成梅的上诉答辩称,马云不是我中心的雇员,马成梅也不是通过我中心购买的,马云也明确说明不是种薯,而是商品薯,西北地区没有法律认可可以鉴定种薯产品质量的鉴定机构,马成梅主张的其它费用也不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马成梅对我中心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马云针对马成梅的上诉答辩称,我卖给马成梅的是商品薯而非种薯,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岳中海、李文录针对马成梅的上诉答辩称,同意马云意见。上诉人马云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马成梅向我购买的是商品薯,而不是种薯,马成梅提供的收据是虚假的,购买金额也是经过涂改的,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对收据的鉴定申请应由马成梅负责,原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我不当,原审法院对有瑕疵的证据予以认定不当,马成梅提供的运输费是手写的白条,不应据此认定运输费,原审判决交通费不当,马成梅明知购买的是商品薯,故我不应赔偿其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马成梅对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马成梅针对马云的上诉答辩称,我方不同意马云的上诉意见,应由春园种苗中心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春园种苗中心针对马云的上诉答辩称,同意马云的意见。原审被告岳中海、李文录针对马云的上诉答辩称,同意马云的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期间,马成梅提供发票一份,欲证实其为本案鉴定支出鉴定费300元,马云、春园种苗中心、岳中海、李文录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春园种苗中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本���现有证据,马成梅从是马云处购买的马铃薯,马云也认可马成梅从其处购买的马铃薯是马云存放在春园种苗中心库房的,马云并非春园种苗中心工作人员,马云向马成梅出具的收据中也无春园种苗中心公章,不能认定马成梅所购马铃薯是春园种苗中心向其出售的,故马成梅上诉要求春园种苗中心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成梅主张的各项费用能否成立的问题。关于购种款。马成梅就该主张提供收据一份,马云否认该收据是其出具的,其应就该反驳事项负举证责任,经原审法院释明,马云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适当。马云上诉认为其所售为商品薯,但依其在原审中的陈述商品薯单价为每公斤1.3元,而收据显示为每公斤2.5元,马成梅有理由相信其所购买的为马铃薯种薯。原审法院依据收据��载金额判决马云承担返还责任适当,马云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运输费。马成梅就其运输费的主张在原审中提供了收据,马云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判决332元交通费适当,马云上诉不应承担该项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马成梅依据玛纳斯县种子监督管理站出具的鉴定意见主张损失。但该鉴定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关于种子质量鉴定的强制性要求,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判决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据该地区当年种植的实际情况判决损失适当,马成梅主张应按鉴定意见计算损失及马云上诉不应承担该项费用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马成梅就该项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农药费。农药费系在种植中产生的必要费用,不属于损失范围,故本院对马成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审法院对马成梅提供的鉴定意见未予采信,故本院对马成梅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马成梅、马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81.24元(马成梅已交540.66元、马云已交140.58元),由上诉人马成梅、马云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波审判员 谭建艳审判员 项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郭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