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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窦某某与双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195号原告窦某某。委托代理人吉建明,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甲。原告窦某某诉被告双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某诉称,原、被告在网上相识恋爱,于2010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8日生育一女名双乙,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法院准许,现夫妻关系未能改善,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双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双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在网上相识恋爱,于2010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8日生育一女名双乙,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法院准许。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未能改善,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关系失和后,被告于2013年6月左右同女儿搬离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他处。三、庭审中,原告自认每月收入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4,0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656号民事判决、案件接报回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在原告于2013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坚持离婚,态度坚决,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随父亲生活还是随母亲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抚养子女的前提建立在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前提下,分居期间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已经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根据双方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婚生女双乙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于原告支付抚育费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酌情决定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8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难以查实。如有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双方仍应妥善保管和使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窦某某与被告双甲离婚;二、婚生女双乙随被告双甲共同生活,原告窦某某从2014年8月起每月给付抚育费800元,至双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窦某某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双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华忠代理审判员  包鸿举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冯学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